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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于2011年年底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情孤僻,喜怒无常,好逸恶劳,并沉迷于赌博,对家人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性格各异,常因琐事吵闹,逐渐裂痕加深,无法弥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解脱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11年年底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谈婚,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引发争吵,产生了一些小矛盾,原、被告均应该珍惜建立起来的幸福家庭,夫妻之间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坦诚相待,建立良好的沟通途径,存在的矛盾就能得到及时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作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与被告吕*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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