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余*乙,孩子出生8个月后,原、被告便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因争吵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年初起诉要求离婚,在法官的劝解下,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好转,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吕*与被告余*甲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余*乙的户籍信息情况,余*乙尚未成年。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余*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茂信法朱*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吕*撤回对被告余*甲的起诉。2015年9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时间较短就仓促结婚,由于婚前对对方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未能培养起牢固的感情。原、被告均没有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之间未能做到相互谅解和包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致感情日益变差。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的劝解下,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之后仍然没有明显好转,两人长期分居互不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但原告执意坚持要求离婚,诉请离婚的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婚生孩子余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电话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因孩子现由被告的父母携带,与被告家庭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合。对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该意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吕*与被告余*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余*乙由被告余*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吕*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吕*享有对余*乙的探望权,被告余*甲有协助原告探望余*乙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