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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信宜市大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邱*乙。婚后初期,原告在农村生活,由于没什么经济收入,生活十分艰苦,原告赊少量猪肉吃,被告回来意见极大,对原告大吵大闹,原告觉得在家委屈,所以原告外出东莞打工。被告于1999年12月上到东莞,被告说原告嫁他人了,原告便与被告发生口角,叫被告找出原告嫁人的证据,被告便打原告,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所以双方虽结婚多年,但至今双方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6年之久,现夫妻已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为了解脱原、被告双方的痛苦。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邱*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甲辩称,原告已经外出十几年,被告寻找过原告,寻找回来原告还是出去,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无办法,因此同意离婚。被告已将女儿抚养大,因此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补偿女儿的抚养费给被告,具体补多少钱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与他人生育女儿黄*。原、被告于1995年10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大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邱*乙,邱*乙现在信**儒中学读高中二年级。婚后原告在家务农带养女儿黄*、邱*乙,被告外出深圳务工。原告于1997年年初带女儿黄*、邱*乙一起外出东莞务工。后原告带女儿黄*、邱*乙回信宜居住生活。一年后,原告又带女儿黄*外出东莞务工。女儿邱*乙在信宜跟随被告父亲生活。1999年12月间被告到东莞探望原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女儿邱*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外出务工,月收入2100元,若女儿由其抚养,可以一次性补偿60000元给被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被告称其现外出务工,月收入2030元,女儿应由其抚养,并由原告补偿女儿的抚养费给被告,具体补多少钱由法院判决。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14寸黑白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木床一张,无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双方自主自愿缔结,但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从1999年12月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邱*乙的抚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生女儿邱*乙现虽然已年满18周岁,但现尚在信**儒中学就读高中二年级,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原、被告分居生活后,邱*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本院向邱*乙作询问笔录时,邱*乙明确表述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因此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及保障其权益,婚生女儿邱*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从现在起至女儿邱*乙高中毕业前原告应当给予抚养费。考虑原告、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及女儿邱*乙现在市区信**儒中学就读高中二年级的实际情况,女儿邱*乙从现在接受高中教育至2017年6月毕业参加高考结束,还需抚养19个月,包括生活费、教育费等综合考虑每月计1200元,还需要抚养费22800元(计算方法1200元/月19月=22800元),由原告、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11400元给被告作为女儿邱*乙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称若女儿由其抚养,可以一次性补偿60000元给被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补偿女儿的抚养费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邱*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邱*乙由被告邱*甲抚养;由原告何*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1400元给被告邱*甲作为女儿邱*乙的抚养费,此款限原告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被告邱*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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