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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能强、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迷恋电脑游戏,七、八年来不出去找工作,家庭一切生活开支均由原告打工赚取。在多年的争吵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后,原告在西安工作,原、被告基本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由原告补偿200000元后离婚。原告从亲戚朋友处筹集钱后于2015年1月16日到被告娘家,但原告和原告的朋友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扣留,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和没收手机、钱包,以及在强行转走原告卡*的200000元后反悔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再支付150000元。被告强留原告至2015年1月17日,在原告被逼向朋友借款60000元和签下20000元的欠款协议后才放原告离开,且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告补办了身份证。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矛盾日积月累,目前无和好的可能,为从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3月以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作出(2015)茂**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半年多时间都互不往来,生活上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一部(粤B)该车作价16万元,归原告,原告补偿被告8万元;存款20万元(在被告手中),双方平均分割;3.债务6万元,由被告承担;4.由原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一、答辩人仍然要求与王*和好,共同为家庭努力奋斗。二、若王*坚决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确实无可挽回,则王*应赔偿如下项目及损失给答辩人,赔偿费用在法院现金一次性交付,共71万元。1、生效判决(2015)茂**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25号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王*确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条规定,答辩人要求王*支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2、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的规定,按王*在2010年12月2日自书签署的《结婚保证书誓言》和2014年12月22日自书签署的《协议》的约定:假如王*要与冯*离弃,就要赔偿冯*200万元,跟一套房,王*承若冯*在签字离婚后给冯*30万元,三年内王*经济状况正常再换下一部车把现有的车给冯*。据此,答辩人仅请求王*赔偿30万元(放弃170万元、房一套)以及按王*认可的粤B号车的车价16万元(或者过户并交付给答辩人)共46万元支付答辩人。3、25号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未能自然受孕,先后三四次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不成功,答辩人又为再次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造成身体虚弱并不能再生育。与王*结婚以来,答辩人为了生育付出了沉重代价,现遭到被答辩人的遗弃,因此要求被答辩人给予10万元的补偿。4、因离婚后,答辩人没有地方居住,缺乏生活来源,又要营养恢复身体,要求被答辩人给生活困难补助5万元。三、粤B车辆按上述方式处理,20万元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在婚内已约定归答辩人个人所有。被答辩人所称的债务6万元,25号判决已确认不属于夫妻债务,答辩人不认可该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中秋节前自由相识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广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未能自然受孕,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进行了多次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均没有成功。为了提高移植成功率,被告在医生的建议下,于2013年3月13日在深圳**民医院进行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014年上半年双方再次到医院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被告顺利怀孕但最终因异位妊娠而无奈流产。原、被告因生育问题及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协议》,协议内容为“1.从今后不能随便干扰对方自由和私生活。2.王*答应冯*2015年3月份在深**医院做试管婴儿,移植后一个月内不管成功与否冯*必须签字离婚。3.王*承诺冯*在签字离婚后给冯*30万人民币(叁拾万)。4.三年内王*经济状况正常在换下一部车时把现有的车给冯*。”2015年1月16日,王*写了一份书面的《婚姻被偿》给被告,内容为“1.王*出轨离婚赔偿二十万人民币给冯*。2.王*自愿给冯*的二十万。3.二十万是冯*个人财产与王*没关系。”同日,被告从原告账户取得200000元。2015年1月17日,有一个叫郭某某的人汇款共60000元给被告,该款是被告让郭某某转账给被告的。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9月5日购买的号牌为粤B的丰田牌凯美瑞小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王*的名下,该车双方认可现价值16万元,但原告要求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8万元车辆分割款给被告,被告则要求该车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和好。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经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因生育问题及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经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努力争取和好。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丰田牌小轿车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该车现价值16万元,但双方未能就该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现由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8万元车辆分割款给被告,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称的债务6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汇款属借款,且被告不认可该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称的20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承认其亲笔书写了《婚姻被偿》,并且写明该20万元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辩称是被告强迫所写,但没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20万元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请求分割该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从该《婚姻被偿》的内容看,被告存在出轨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已经在《婚姻被偿》中补偿20万元给被告,故在本案不再判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给被告。被告在婚续期间进行多次胚胎移植手术,移植后因胚胎问题又流产,为了提高移植成功率而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导致了身体受损且不能生育,为婚姻生育问题付出沉重代价,考虑被告的身体情况,原告应酌情补偿3万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号牌为粤B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所有,由原告王*一次性支付80000元财产分割款给被告冯*,该款限原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王*支付3万元生活困难帮助费给被告冯*,该款限原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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