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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初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名叫杨**。结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13年被发现吸毒,原告曾经劝被告去戒毒,被告一直不听规劝。现原、被告于2014年1月已分居。由于被告对儿子不理不睬,儿子对被告没有父子感情。为了不影响儿子身心健康,所以被告要探望儿子要经得原告同意(儿子一直都是原告自带自养)。原告望早日脱离苦海,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吴*与被告杨*甲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儿子杨**归原告自行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甲不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杨*甲于2001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乙。原告吴*主张2013年开始发现被告杨*甲吸毒,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于2014年初带儿子搬出去租房住,被告对此未作抗辩。原告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杨**一直跟随原告吴*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吸毒,并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杨**长期吸毒并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染上吸毒恶心,并对长期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原告多次劝诫无果,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乙,一直跟随原告吴*生活读书,且被告杨**有吸毒恶心,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教育更为有利,原告请求抚养儿子杨*乙,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乙由原告吴*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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