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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起诉认为: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对被告个人情况深入了解和交流便于2008年8月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于2009年3月7日生育长子戴*,于2012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戴*。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因为感情不合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把两个小孩留给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归,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戴*与被告许*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1、结婚证一份;2、身份证一份;3、户口本;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遂溪县结扎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与被告许*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7日生育长子戴*,于2012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戴*认为其与被告许*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戴*起诉要求与被告许*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戴*与被告许*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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