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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粱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11月份认识,在1989年同居生活,在年月日生育女儿钟**,同年将户口迁往被告户籍地。因年龄不符合结婚年龄,故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已构成事实婚姻,户口本上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从1996年开始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没有办法只能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长达20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的夫妻感情,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

被告钟*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钟**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钟**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已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许*与被告钟*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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