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许**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2月在东莞凤岗镇雁田打工认识,年月日双方到顿梭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朱*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丙。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差,认识两个月就发生了性关系,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而且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为一点小事自残或家暴,在大儿子五岁时,因为吵架,被告拿刀要杀害儿子,事后我便把儿子送到远在四川的老家。被告为此在我面前发誓认错,我最后原谅了被告。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直到2012年,被告从广州来到凤岗雁田,经常找借口与我及儿子吵架,期间,经常对我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经常到我上班的地方及儿子的学校去骚扰,严重影响了我及儿子的生活。两个儿子都是由我及我娘家人照顾,被告从没有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儿子所有的学费及生活费都是由我独自承担。综上所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予以实现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朱*甲于1992年2月在东莞凤岗镇雁田打工认识,年月日双方到顿梭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朱*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丙。原告主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儿子朱**、朱**,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如果原被告双方能从有利于家庭及培养子女出发,双方能以一颗宽容的心谅解对方,不计前嫌,相互沟通,化解矛盾,相信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关系会向和好方面发展的。原被告的情况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以上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朱*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