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北京**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19日婚生一子冯**,于2009年5月7日婚生一女冯**,被告冯某甲一贯思想腐化堕落,瞒着原告到处寻花问柳,乱搞男女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但每一次吵架后,因考虑孩子尚小,为了家庭不破裂,原告均忍气吞声,一次次的原谅被告,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视原告软弱可欺,仍然我行我素,与多个女性保持不正常的关系,更有甚者,被告竟然把未成年的孩子带到歌厅里当着孩子的面与别的女人调情鬼混,还多次趁原告出差不在家的机会,把别的女人带到家里鬼混。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恶劣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以及精神受损导致原告多次去往医院治疗,原告对此痛苦不已,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已经死亡,离婚实属必然。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以上卑劣行径,且被告不负责任只顾自己享乐,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从来不管不问,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最有利,因此,宜由原告抚养一对婚生子女。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理应离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女冯**、冯**由曹*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五千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也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现在不提出自己的意见,因为现在不考虑离婚。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我没有原告所说的不好的行为。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儿子和女儿也长大成人了,两人没有感情也有亲情,也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希望继续维持两人的夫妻关系,我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认为原告还对我还有夫妻感情,毕竟结婚二十多年来。我们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我每次回家,原告都躲避我,不回家,有一年左右时间没有夫妻性生活。我们双方沟通比较少,原告做直销,经常出去学习,也不接我电话,这是造成夫妻矛盾的根源。对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属于什么暴力,我认为不是很严重,我认为暴力要报警才算家庭暴力。原告对儿子和女儿很好,儿子现在也跟我在广州生活,我不清楚、不了解原告的内心真实的想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与冯*甲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9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冯*丙(曾用名冯*戊),现已成年。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冯*丁,现由曹*携带抚养。曹*认为与冯*甲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曹*提交了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两份,儿子冯*丙经北京**证处公证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曹*的母亲上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均指证冯**有多次婚外性行为;曹*因冯**的粗暴行为导致胳膊擦伤的照片两张、因感情不和导致内分泌失调的照片两张;曹*陈述双方分居已达四、五年以上,冯**陈述分居一年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曹*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冯**称有三家公司的收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女儿生活支出费用,曹*陈述女儿一年学费35000元,另外每月还需支出1000多元生活费,冯**陈述女儿每月生活支出2000元左右,双方均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之初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没有注重保持和发展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儿子冯**、母亲上某的书面证言以及曹*本人陈述多次涉及冯*甲婚内不忠行为,照片显示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曹*离婚态度极为坚决,冯*甲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陈述难以让人相信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合各方面情节分析,曹*确已对冯*甲没有夫妻感情,冯*甲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双方有挽回的可能,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曹*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儿冯**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冯**现正由曹*携带抚养,为不改变其已习惯的生活环境,故本院确定离婚后由曹*抚养冯**。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冯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曹*陈述无需法院处理,冯**虽主张有公司收入,但双方在有关家庭财产方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冯*丁由原告曹*携带抚养,被告冯*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冯*丁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负担75元,由被告冯**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