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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高州**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因被告嫌弃我年纪大,从200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一直分房,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可言,我已于2014年5月7日搬出去居住,夫妻分居。期间,被告迷上上网聊天交友,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该尽的义务,常与我母亲发生争执,并对我母亲动手。2004年12月,被告把房屋偷偷转到其名下;被告不仅不出去工作,而且不知节制,造成浪费。在生活中,被告挑拨我与儿子的父子感情,经常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吵时要我马上还清欠其外家25000元(已还清),被告还说跟我离婚,多次扣下我摩托车,影响到我的正常工作,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我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自收到判决书至今,我与被告没有任何交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予以实现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丁*辩称:为了儿子,我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我不同意平均分割夫妻财产,应按更人性化合法化的方式分割财产;婚生儿子黄*乙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法律判决;原告在诉讼中列举我的种种过失与恶行,全部不属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我离婚,必须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和被告丁*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高州**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生活上双方无法进行更好的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儿子黄*乙,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如果原被告双方能从有利于家庭及培养子女出发,双方能以一颗宽容的心谅解对方,不计前嫌,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化解矛盾,相信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关系会向和好方面发展的。对于原被告的情况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以上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黄*甲与被告丁*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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