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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铭志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甲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仼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及被告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底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在林尘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翁*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翁*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翁*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翁*戊。由于性格不合,爱好不一,被告性格粗暴,多次出轨,200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法官批评教育后同意和好,2013年9月16日向法院正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在中山市古镇、广州市天河沐陂村租屋同**同居,2014年12月2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我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解除婚姻痛苦,再次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作出判决。请求准予原告翁*甲与被告廖*离婚;婚生孩子翁*乙、翁*丙、翁*丁、翁*戊由原告翁*甲负责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被答辩人所诉部份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互相了解情况下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建有房屋,有车等,并非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我不同意离婚。为维持家计,我才外出打工。原告诉求,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底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翁*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翁*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翁*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翁*戊。婚后因生活、情感等问题沟通不够,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5年10日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四个孩子,夫妻双方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化解;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俱等,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虽起诉过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子女、原告父亲等均强烈要求法院不要拆散其统一的家庭结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与被告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互相尊重与信任,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以不准离婚为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翁*甲与被告廖*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翁*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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