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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化州市东山镇政府登记结婚,证号(东**字第XX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李*丁,年月日生育三儿子李*戊,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于2004年8月3日被告与东山医院李**在下郭桥头搞男女关系被下郭派出所抓获。2007年10月27日被告在下街垌翠苑酒店与叶**发生性关系被颜**与原告抓获,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次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已向法院起诉,但被告请求和好。但事实证明被告至今不悔改,原告无法忍受,所以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四儿女,第四子李*戊由原告抚养,其他子女独立生活。

被告林*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化州县东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有四个儿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夫妻缺乏沟通,原告认为被告在外面有不轨行为,夫妻之间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儿子李*戊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时,被告登记出生时间为1966年10月20日,目前被告户籍资料登记出生时间为1970年10月20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大队填报户口时,将被告年龄报小了,造致被告出生时间为1970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家庭户籍资料、结婚登记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甲与被告林*属于自主自愿结合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不属草率结婚的情形,并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可见两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是缺乏沟通所致,这些矛盾还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摒弃前嫌,多关心对方,多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裂痕是可以恢复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对于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仍然依附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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