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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荷兰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林*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及价值观差异巨大,矛盾冲突不继发生,根本无法通过沟通达至和谐。更有甚者,被告嗜酒成性,不但不理家务,还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家贫如洗,需要靠他人接济度日。在平时生活中,被告常常打骂原告,威胁要加害原告及其家人,在2014年7月26日深夜,被告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将原告母亲打伤后扬长而去,毫无人性。被告作为父亲,对儿子漠不关心,从未对儿子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还强行剥夺其上学的机会。虽经原告用尽办法教育、挽救,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双方如同陌路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更为了给儿子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化**民法院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法院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不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致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林*乙自出生以来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抚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过儿子,且被告一直没有经济来源,靠原告外出务工和他人救济度日,为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为此,特具状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甲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通过网络自由相识恋爱,双方在年月日到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林*乙(又名林**)。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饮酒,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婚生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双方聚少离多,缺乏真诚的沟通,做事有时未能相互理解及被告经常饮酒引发争吵所导致,今后只要被告戒掉经常饮酒的习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忍让,多为对方、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夫妻和好的因素尚存,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和好的机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环境。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陈*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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