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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04年4月领取结婚证。2005年6月生下大儿子李**,2006年7月生下小儿子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及其父亲有非常严重大男人主义,性格暴燥,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做家务照料儿子,教育儿子几乎都是原告一人承受。由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两个儿子从小到大由原告抚养教育,而被告从无关心儿子的生活及教育,且常对儿子打骂及不正确的诱导教育,两儿子均对被告厌恶,由于被告学历低、收入差,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两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李**由原告抚养。三、房屋两处:①东山区朝南路一横巷1号及②上街垌沿江东路三横巷10号,房屋暂归被告。但②只归李**、李**继承,被告其它子女无权继承,同时享有①的合法继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诉说感情薄弱不符合事实,虽然双方相识几个月就结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并生育了两个儿子,两个儿子都是在结婚一年多后生下的,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好。二、婚后教育、抚养儿子一直是由被告以及被告的亲人照顾。三、原告诉说被告及被告父亲有大男人主义不符合事实,夫妻之间和家庭成员在生活中有口角是难免的。四、两个儿子都未成年,在读小学,为了给儿子完整的家庭和成长中的良好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五、现在原被告依然生活在一起,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也讲到双方住在一起,双方共同抚养儿子都尽到了父母的责任。原告诉请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二个儿子。近年来,随着子女的成长,原、被告两人受制于接受教育程度,对子女的教育方式出现分岐,夫妻之间开始产生摩擦。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处理婚生子女和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李*户口薄、李**户口薄、李*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黄*与被告李*属于自主自愿结合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不属草率结婚的情形,并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可见两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是缺乏沟通所致,属于婚姻磨合期常见的现象,这些矛盾还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摒弃前嫌,加强沟通,多关心对方、多为子女着想,夫妻感情裂痕是可以恢复的。因此,原告的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对于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子女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仍然依附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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