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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彭**,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理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并时常争吵,且与被告两地分居,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结婚时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婚生子女情况:婚生子彭*乙(2014年1月12日出生);

3、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供共同财产相关证据;

4、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供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双方存在磕磕碰碰是难免的,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可以通过沟通弥合,婚姻来之不易,且婚生子彭*乙尚年幼(2014年1月12日出生),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都应珍惜这段夫妻感情,履行好自身作为丈夫、妻子、父母亲的责任,共同经营好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为自己、孩子创造幸福、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且结婚时间尚短,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彭*甲与被告袁*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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