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儿子罗*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根本没有感情可言。被告于2006年起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罗*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成年为止;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分户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份。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证据三、户口本一份。

证据四、分居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谢*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谢*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乙,现在由谢*携带抚养,抚养儿子每月支出约2000元。原、被告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谢*认为长期分居已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九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谢*离婚态度坚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谢*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主张儿子罗*乙由其抚养,因儿子一直由其抚养,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参照罗*乙现在的生活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罗*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婚后办理户口分户的问题,该项请求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职权范围,谢*可在离婚判决生效后依照户口办理的相关规定向主管户口登记的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罗*乙由原告谢*携带抚养,被告罗*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负担75元,由被告罗*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