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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尤*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

我与被告尤*于1997年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化州市平定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领养女儿尤*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我和被告均外出务工,我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小事时常争吵,特别是夫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如履薄冰。我与被告从2008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法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要求我赔钱,是没有道理的。我嫁给被告时,被告穷得一贫如洗,到处借钱。我嫁给被告的第二年就外出务工。外出务工一年后回来,我将务工所得的3000多元用来买猪、耕田,起早贪黑,辛辛苦苦攒下10000多元存款。这10000多元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也属于抚养费,却被被告偷偷取出。他没有道理要我赔钱,我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尤*乙从四岁起到被告家,直至我2007年外出务工,我含辛茹苦地带两个小孩,同等对待他们。因被告不知福,成天疑神疑鬼,把家搞得不安宁,逼得我出去打工的。最严重的是,因被告是有缺陷的,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我过得并不幸福,导致感情破裂。自2007年外出务工,我常汇钱回家。儿子的学费都是我给的。儿子现在外出打工已经三年,儿子常常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要不是不接电话,接了电话也是骂儿子,说要打死他。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尤*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尤*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时,曾一起在平定的一家橘红公司上班。当时原告与公司的一个主管名叫蔡**(化州市文楼镇人)、湖南长沙的一个主管乱搞男女关系,原告现与广**松柏车行的老板也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该损失是我帮原告抚养她带来的儿子尤*乙所支出的费用,每个月1000元,共十四年。同时,女儿由我抚养,原告需支付女儿尤*甲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直到女儿尤*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个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与被告尤*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收养女儿尤*甲(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原告曾带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尤*乙(年月日出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尤*乙2012年已外出务工。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尤*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原告将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尤某乙的户口迁入被告的户口簿,领养了女儿尤某甲,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庭小事发生分歧,是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沟通造成的。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体谅,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蔡*与被告尤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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