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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互相认识其后发展为恋爱,次年1月17日双方到化州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李*乙。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极其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尤其是在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深夜、甚至不归家,为此,原告曾经多次提议:“根据双方的性格及爱好,将来是不可幸福的,并要求与被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遭被告拒绝。”原告在无奈之下而与被告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初离开原告到化州合江镇打工,每次通话除了争吵以外,没有任何沟通,当然更谈不上什么信任,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予关心与照顾,如同“路人”。令原告饱受不幸婚姻带来的精神煎熬,被告在化州合江镇打工期间于2014年下半年认识了陆川县某美容店的女人李*,随后被告与之公开同居,该行为是对原告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亦是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主要原因。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尽快结束不幸婚姻给双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被迫无奈,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李*丙,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按1000元给付原告;三、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甲答辩如下: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不存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后成夫妻,原告讲被告有外遇不属实。三、被告饮酒属实,被告有错,被告已知错,今后会改。四、如果离婚对原、被告及子女都有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自由相识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李*丙,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按1000元给付原告;三、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组建家庭,并生育了女儿,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做事有时未能相互理解。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忍让,多为对方、子女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被告的女儿年纪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也有利于未成年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更加应该平心静气地沟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努力培养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况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和好因素尚存。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黄*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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