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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诉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高州市谢鸡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乙,于年月生育双胞胎儿子彭*丙、彭*丁。由于相识时间短,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因两人性格不合,感情越来越差,平时无法沟通,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法院作出(2011)高**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也缺乏沟通,被告连家都不回,也极少看望子女。2013年我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又作出(2013)茂**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也无踪无影,放弃家庭子女,双方已分居生活10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彭*乙、彭*丁、彭*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四、诉讼费依法分担。

裁判结果

被告蔡*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甲与被告蔡*于1999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高州市谢鸡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乙(就读高中),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彭*丙(就读初中)、彭*丁(就读初中)。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平时少沟通,被告外出多,原告对被告不顾家庭不满,造成夫妻不和,并分开儿自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0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1)高**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也缺乏沟通,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原告于2013年6月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茂**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也没有很好沟通,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彭*乙、彭*丁、彭*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一半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四、诉讼费依法分担。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座落在高州市谢鸡镇洋朋村委会桐油坑村的楼房一栋(三层半)。经征求婚生子女彭**、彭*乙,彭**、彭*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互不信任而发生争吵,造成夫妻不和,原被告分开生活多年,双方互不来往,各自独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原被告的以上情况,从而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座落在高州市谢鸡镇洋朋村委会桐油坑村的楼房一栋(三层半),分割第二层给原告彭**,分割第三层给被告蔡*,第一层及第四层(半层)及楼梯共用。被告离婚时存在一定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对被告给予适当的帮助,适当由原告给付20000元帮助款给被告,以解决被告暂时的困难。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女彭**、彭**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携带,经征求意见,他们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彭**、彭**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儿子彭**较长时间跟随被告生活,彭**由被告负责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被告负担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甲与被告蔡*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彭**、彭**由原告彭**负责抚养,儿子彭**由被告蔡*负责抚养,原、被告负担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三、由原告彭*甲一次性给予帮助款20000元给被告蔡*,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座落在高州市谢鸡镇镇洋朋村委会桐油坑村的楼房一栋(三层半),分割第二层给原告彭**,分割第三层给被告蔡*,第一层及第四层(半层)及楼梯共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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