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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在广东番禺打工结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现随其祖母在广东化州市宝圩镇生活。婚姻存续期间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在结婚半年之后便独自离开原告打工,但其赚到的钱财并没有用于家庭,致2012年5月双方矛盾再次升级,被告再次弃家外出不知去向,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至龙南县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8月1日在贵院立案审理,贵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2014)茂化法民一初第315号判决书。现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原告仍然不知道被告的去向,双方也没有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因而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贵院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婚生女陈**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由被告抚养,各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至子女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甲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谈婚,年月日到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现在女儿陈*乙跟随原告一起读书生活,儿子陈*丙在被告老家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没有做到相互谅解,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第一次判决后,原告仍然认为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婚生女陈*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至子女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此外,案中证据显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原、被告虽是自由相识恋爱谈婚的,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也不相互沟通,致夫妻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原、被告发生矛盾也没有积极进行沟通而是相互猜疑、互不信任致双方矛盾逐渐激化。再者,原告先后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也难以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婚生儿子陈**的抚养问题。由于女儿陈**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陈**现在在被告家里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两个子女已熟悉各自的生活环境,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再者,从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来看,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更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婚生女儿陈**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陈**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肖*负责抚养,婚生儿子陈*丙由被告陈*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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