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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重庆市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裂痕越来越大,婚姻形同虚设,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而且已分居一年多,双方也曾多次就离婚事宜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理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云阳县**民委员会、云阳县公安局双土派出所及云阳县**民委员会、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民事办公室出具证明2份;2.朱*参保证明;3.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易*辩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订婚一年后,经过充分了解双方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是被告亲生的,孩子离不开母亲,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重庆市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陈*甲认为与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锁事争吵,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陈*甲与朱*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各自改正缺点错误,多做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陈*甲提出已于2014年10月与朱*分居的意见,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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