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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2年11月1日到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4年6月29日生下儿子陈**。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又缺乏沟通,被告便开始彻夜不归家,本以为儿子出生后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情况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在此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就算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房1年多,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且彼此积怨已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陈**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照顾儿子的生活,就连儿子生病住院也不曾探望过,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1600元给原告(从2015年9月起至2032年6月止,按每月800元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为要求婚生儿子陈**的户籍跟随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因系不想影响孩子的成长,不想影响父母的心态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1月1日于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陈**。现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没有感情,故原告向**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则称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并主张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因双方尚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没有向**提交证据证明。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开始与小孩搬离被告住处至原告父母家居住,被告则与其母亲居住在东莞厚街桥头。被告称其于2015年中秋前曾带母亲及妹妹至原告父母家请求原告及小孩回家,后因原告态度坚定,最后原告与小孩没有同意跟随被告回家居住。

关于原、被告的工作情况,双方确认原告在东莞市**有限公司担任设计助理一职,每月收入2700元;被告则系东莞市厚街执法分局办事员,每月工资3000元。

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具体为拖欠银行和朋友的借款,具体被告没有统计;对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再,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无需另定举证期,同意立即开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有法定情形时,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对此主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即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是本质性和长期性的矛盾,如果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加大包容,珍惜对方及家庭,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称双方因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好可能等因素,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实难维系的,当事人当然有权选择解除婚姻关系。但选择之前当事人应当对双方之间的关系作理性的考虑。本院希望本案当事人能够坦诚相对、相互理解与包容,共同努力修补婚姻关系中出现的不如意之处,以平和的方式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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