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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离婚。但婚后双方极少居住在一起,而是各自随父母居住。2008年8月10日生育儿子廖**后随原告生活,儿子生活费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被告极少关心及过问孩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好逸恶劳的恶习逐渐表露出来,养育儿子的重担就落在原告及其父母身上。为了养育儿子,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而被告则每天玩耍,夫妻开始争吵产生了矛盾,加上双方随各自父母生活,沟通较少,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还有吸食摇头丸及K粉的恶习。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亦为了尽快减少双方的痛苦,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贵院审理后,以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告也给了被告很多机会,但被告不珍惜,对儿子的生活和成长根本不过问,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而是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廖**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李**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户口本复印件4页;

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页;

(2014)惠**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页、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1页;

被告廖某某无答辩、无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6年相识并相恋,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0日生于儿子廖**。婚生儿子廖**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对原告和儿子关心不足,尤其是自从原告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后,相互之间沟通少,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使原告产生离婚的念头。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惠**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偶尔有联系,但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虽然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尚好,但原、被告两人在生育儿子廖*甲后相互之间沟通少,经常吵架,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积极修补与维系夫妻关系之行为,未出现和好迹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廖*甲自出生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应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廖*甲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廖*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廖*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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