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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诗,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在1997年1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199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2008年3月8日生育了女儿伦**。因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对彼此的性格还不是十分了解,所以双方在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一直不稳定,这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在婚后,被告为了排遣时间,逐渐迷恋上打麻将,经常以麻将作为其娱乐方式,原告经常劝告被告不要沉迷于赌博中,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甚至变本加厉。自2014年9月后,被告常常在原告回家后立即出门与朋友打麻将,经常因打麻将而未能照顾女儿及家庭,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仅不听取原告的劝导,反而要求原告将全部工资交付给她。原告因担心被告将该部分工资全部用于赌博,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之后,双方一直为此事争执不休,导致家无宁日。在2014年9月30日,原告因被告各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行为,原告认为,其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向东莞**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东莞**民法院在2014年10月29日审理了该案件【案号(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36号】,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在2014年11月5日作出“不准予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判决结果。但自原告提起第一次诉讼之日起,原告就与被告分开生活。在东莞**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对彼此的生活、工作、心理均毫无了解,甚至可以说漠不关心,即使在原告探视女儿时(每周六、日均由原告照顾女儿的起居生活),原告与被告间也未进行任何有助维系夫妻感情的沟通,被告甚至避而不见。因此,原告认为,在东莞**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后,双方既没有坦诚相见、相互理解与包容,更加不存在共同努力修补婚姻关系中不如意之处的行为,相反,因双方对维系夫妻关系已不存在任何期望,故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对破损的夫妻关系并未进行任何修补及维系等行动,这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达到无法和好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其为挽回夫妻关系已做了多次的努力,因多次努力均告失败后,原告对维系夫妻关系不存在任何希望。在第一次起诉判决后,被告继续采取无动于衷、漠视等消极态度对待原告,这证明了夫妻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伦**(身份证号码为***************)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伦**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800元,直到伦**年满18周岁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5600元);3.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编号:东府集用(1989)第*************]及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估价人民币87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双方对外的债权50000元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不明白原告为何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的抚养权给被告,原告每月支付1300元抚养费;3.地和房屋赠与给孩子;4.因为被告可以得到的最低补偿是50000元,所以被告要求50000元归被告。

针对被告陈某某的答辩,原告同意如果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地和房屋,原告同意将其赠与给孩子,债权方面,原告坚持平均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5月29日在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厚字第315号。婚后,双方于2008年3月8日生育女孩伦*甲。原告称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对彼此间的性格还不是十分了解,所以双方在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一直不稳定,这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在婚后,被告为了排遣时间,逐渐迷恋上打麻将,经常以麻将作为其娱乐方式,原告经常劝告被告不要沉迷于赌博中,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甚至变本加厉。自2014年9月后,被告常常在原告回家后立即出门与朋友打麻将,经常因打麻将而未能照顾女儿及家庭,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仅不听取原告的劝导,反而要求原告将全部工资交付给她。原告因担心被告将该部分工资全部用于赌博,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之后,双方一直为此事争执不休,导致家无宁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东二法厚民一836号。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一审生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确认,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

关于原、被告及小孩的现状,原告主张其和孩子现在居住在侄子的出租屋,在工厂做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每天工作8个小时,不定时加班,一般双休,女儿在东莞厚街白濠小学读二年级,原告接送。对此,被告不确认,认为原告和女儿住了两个月,加班有加班费,每月工资3500-4000元不等,原告在外也可以赚到不少,其余确认。对于被告的现状,被告主张其住在东莞厚街下汴的房屋,女儿经常回来和被告住,没有工作。对此,原告不确认被告没有工作,认为被告在东莞厚街下汴的手袋厂工作。

关于原、被告的小孩抚养权问题,原告要求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对此,被告不同意,要求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300元的抚养费;对此,原告认为只要被告有能力照顾孩子,原告同意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但只同意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登记在原告名下,证号为[东府集用(1989)第*************],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双方的婚生孩子。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侄**某丙拖欠原、被告双方共50000元款项,口头承诺2016年1月归还,对此,原告确认原告的侄**某丙拖欠50000元,但借条上约定的是5年内归还,尚有3年时间,由于被告经常到别人家里吵,所以原告的侄**某丙口头承诺2016年1月归还;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另,被告向本院提交残疾证予以证明其有精神残疾,对此原告确认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原告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与本案没有实体关系,残疾证上的监护人是被告的哥哥陈某某,对被告有照顾义务的应该是陈某某,既然被告有精神残疾,在此情况下是否适合照顾女儿是应待考量的。

于**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助2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残疾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二、如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的婚生小孩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三、共同债权50000元应如何让分配;四、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中,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基于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不准许双方离婚。而原告于六个月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讼再次要求离婚,虽然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但从原告第一次申请离婚后,待六个月后马上又申请离婚的行为可知,其要求离婚的态度很坚决。且双方均确认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没有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焦点二、如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的婚生小孩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根据原告于庭审中已经明确如果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同意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并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现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要求孩子跟随其生活,且双方的婚生小孩是女孩,为了更加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孩子伦*甲应跟随被告生活。根据东莞的经济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900元。

焦**、共同债权50000元应如何分配。被告主张原告的侄**某丙拖欠原、被告双方共50000元款项,口头承诺2016年1月归还,对此,原告确认原告的侄**某丙拖欠50000元,但借条上约定的是5年内归还,尚有3年时间,由于被告经常到别人家里吵,所以原告的侄**某丙口头承诺2016年1月归还;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对双方主张的共同债权50000元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案处理。

焦**、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助。被告向**提交残疾证,予以证明其存在精神残疾,且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之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被告有精神残疾,原告理应对被告予以帮助,现并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助,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300元,至2017年10月15日止。

另,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同意将登记在原告名下,证号为[东府集用(1989)第*************],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赠与双方的婚生小孩伦*甲,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孩子伦**(女,汉族,2008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某某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伦**当月的抚养费900元,直至伦**年满18周岁止;

三、限原告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助金,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陈某某300元,直至2017年10月15日时止;

四、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证号为[东府集用(1989)第*************]的使用权益归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孩子伦*甲享有;

五、驳回原告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78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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