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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甲。2002年10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黄*乙。原、被告双方由于结婚比较草率,婚后黄*某脾气暴躁,谭某某稍有不从,黄*某就拳打脚踢。且**某不务正业,对整个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全靠谭某某挑起家庭千斤重担。原、被告大儿子黄*甲因上学的原因,现在黄*某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念高中,由其奶奶(黄*某母亲)照顾,但学费、生活费一直由谭某某支付。而小儿子黄*乙因年幼,一直留在谭某某身边,有谭某某照顾。近年来,黄*某变本加厉,走上犯罪之路。黄*某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东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半年后,又再次犯盗窃罪被东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谭某某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一次次原谅黄*某,然而黄*某根本没有任何改变,谭某某为此已伤透了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挽回的可能,谭某某要结束这一场名存实亡的婚姻。据此,特*《婚姻法》之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谭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黄*乙由谭某某抚养,婚生子黄*甲由黄*某抚养;3.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龙州镇城北路159号龙*雅苑(一期)19栋1单元XXXX号房屋归谭某某所有,价值233122元;4.判令由黄*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总计238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一、黄*某不同意离婚。黄*某并没有打骂谭某某,因只是由谭某某单方提供证据,并且黄*某对谭某某所陈述的欠款不清楚。二、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黄*某上次服刑后均未与两小孩见过面,因此黄*某认为如果大儿子黄*甲愿意跟黄*某,黄*某同意抚养黄*甲;如果大儿子黄*甲不愿意跟黄*某,黄*某亦尊重大儿子黄*甲的意见。小儿子黄*乙一直由谭某某抚养且与黄*某和黄*某家人见面较少,故黄*某同意小儿子黄*乙由谭某某抚养。三、关于房屋的问题,谭某某是主贷款人,黄*某是次贷款人。黄*某有支付谭某某部分款项,但不清楚谭某某有无还款。房屋贷款由双方承担,房屋的所有权归儿子。但如果房屋须在原、被告双方确定归属,由于房屋所在地是龙州,而黄*某的住所地在重庆,所以黄*某同意房屋可归谭某某,但最终应该归儿子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黄*甲。2002年10月17日,双方于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又于2008年7月12日生育儿子黄*乙。谭某某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黄*某脾气暴躁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后黄*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双方感情已破裂。黄*某则不同意离婚,认为其并未对谭某某进行殴打。

原、被告确认双方最后见面的时间为2013年1月,后因黄某某刑事犯罪被判刑后未再见面,双方最后见面的时间为2013年1月。根据(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逮捕,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本案开庭止,现*某某尚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

至本案庭审之日止,黄*甲为16周岁,现就读于重庆第49中学,与黄*某家人共同生活;黄*乙则为6周岁,现跟随谭某某共同生活。关于儿子黄*甲的抚养权问题。谭某某表示希望儿子黄*甲由黄*某抚养。庭审时,黄*某坚持不对儿子黄*甲由谁抚养发表意见,但认为如法院判决离婚,可由儿子黄*甲决定抚养权人,黄*某尊重黄*甲决定;至于儿子黄*乙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谭某某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黄*甲,黄*甲表示愿意跟随黄*某一同生活,抚养权由黄*某行使。另外,关于抚养费问题。黄*某同意支付黄*乙抚养费,但未说明抚养费金额,谭某某则表示如黄*某同意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并不强求。另外黄*某表示如其抚养黄*甲,无需谭某某支付抚养费。至于探视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自己抚养小孩期间,对方可随时探视小孩。

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和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与广**垦国有龙北总场签订一份《广**垦国有龙北总场组织集资建房“龙*雅苑(一期)”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龙州镇城北路159号龙*雅苑(一期)第19栋一单元7层XXX号房(龙州县经济适用住房),房款总价233122元。谭某某主张,为购买此房产,除谭某某向谭**借款58000元、向谭**借款20000元外,原、被告向中国工**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贷款160000元。为此谭某某提供了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登记备案表、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予以证明。黄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根据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尚欠中国工**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贷款本金129164.09元、利息31264.32元未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如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同意前述房屋归谭某某所有,但由谭某某清偿为此产生的借款及贷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登记备案表、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原、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如何处理;三、如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其一,原、被告均是1979年出生,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即生育小孩黄*甲。由于双方结识时年纪较小,对婚姻、家庭尚无深入认识,且相处时间不长即生育儿子,在未能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匆匆组成家庭。可见双方结婚前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其二,双方结婚后,双方未能经营好婚姻关系,被告曾先后两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累计刑期达两年三个月。由于被告多次入狱,双方长期被迫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在此期间亦未能为家庭生活提供经济或精神支持,未能较好地履行为人父及为人夫之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婚后的感情状况进一步恶化。基于上述情形,本院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于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该段婚姻关系再无挽回之可能,经本院组织调解后仍坚持要求离婚,结合本案之事实及原告之诉请,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双方对于婚生子黄*乙由谭某某抚养及黄*某可随时探视黄*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婚生子黄*乙抚养费问题。黄*某同意支付婚生子黄*乙抚养费,但未具体说明抚养费具体金额,考虑到黄*某目前经济能力及生活情况,结合婚生子黄*乙年龄及生活现状,本院酌定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第二、关于非婚生子黄*甲的抚养权问题。谭某某表示希望儿子黄*甲由黄*某抚养,黄*某则表示尊重黄*甲决定,希望由儿子黄*甲决定抚养权人,经本院询问黄*甲,黄*甲表示愿意跟随黄*某一同生活,抚养权由黄*某行使。综上以上意见,结合黄*某尚在监狱服刑的情况,故本院判定在黄*某服刑期间由谭某某抚养黄*甲,在黄*某出狱后由黄*某抚养黄*甲。至于黄*甲抚养费及探视权的问题。双方确认在黄*某抚养黄*甲时,谭某某可随时进行探视,并无需支付黄*甲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确认共同财产为位于龙州镇城被路159号龙*雅苑(一期)第19栋一单元7层XXX号房,共同债务为因购买案涉房屋产生的中国工商**州县支行贷款本息以及欠谭美红借款58000元、欠谭小清借款20000元。对以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同意位于龙州镇城被路159号龙*雅苑(一期)第19栋一单元7层XXX号房(龙州县经济适用住房)的权益归谭某某享有,由谭某某清偿由案涉房屋产生的中国工商**州县支行贷款本息以及欠谭美红借款58000元、欠谭小清借款20000元的债务,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在被告黄*某出狱前,儿子黄*甲由原告谭某某抚养;待被告黄*某出狱后,由被告黄*某抚养儿子黄*甲。在被告黄*某抚养儿子黄*甲期间,原告谭某某可对黄*甲行使探望权,被告黄*某应予以协助。

三、儿子黄*乙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黄*乙当月抚养费500元给原告谭某某,直至黄*乙年满18周岁止。在原告谭某某抚养儿子黄*乙期间,被告黄*某可对黄*乙行使探望权,原告谭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位于龙州镇城被路159号龙*雅苑(一期)第19栋一单元7层XXX号房(龙州县经济适用住房)的权益归原告谭某某享有,由原告谭某某清偿由案涉房屋产生的中国工商**州县支行贷款本息以及欠谭美红借款58000元、欠谭小清借款20000元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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