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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连法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告何*甲和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1月7日生育一小孩何*乙。婚后原、被告偶有吵架,自从生育小孩后,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尤其在2012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何*乙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开始至今,一直由被告在被告娘家抚养,原告从未给被告小孩抚养费。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分居两年多,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自建一栋房屋为婚前所建,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甲和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偶有争吵,自小孩出生后双方矛盾逐渐加深。2012年农历12月28日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都要求婚生小孩何*乙归其抚养,因小孩出生到现在几乎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故小孩何*乙应归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根据目前小孩何*乙生活的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人均消费水平,原告应给予被告何*乙每个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为宜。因原告从2012年农历12月28日至2015年5月从未付过小孩抚养费,故原告应一次性补给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4000元(28个月500元/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小孩何*乙剖腹产医疗费,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费用由其个人所出,故被告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小孩应占婚前原告自建房屋财产份额、被告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因这些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应给予被告黄某某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何*甲可每月探望小孩一次,被告黄某某应提供必要便利。三、原告何*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过补给被告黄某某小孩抚养费14000元(自2012年农历12月28日至2015年5月)。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未经调解,直接判离;且审判员未主持庭审活动;二、被上诉人有对上诉人黄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小孩每个月抚养费500元太低,不足以维持小孩的正常生活,且被上诉人的收入能够支付840元的每月抚养费标准,故应提高小孩的抚养费标准;四、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用于剖腹产生小孩的费用5500元。请求:1、依法撤销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甲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是有每月2800元的收入,但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不用对方支付抚养费,如果由对方抚养,被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只负担小孩教育费。上诉人黄某某剖腹产用的55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且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也支付了3000元给上诉人。并不存在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何*甲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何*甲是否对上诉人黄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3、上诉人黄**剖腹产费用由谁出资、如何分担。

关于婚生小孩抚养费的确定问题。婚生女儿何*乙年纪较小,并随上诉人黄某某在忠信镇街生活,实际生活支出较大,一审确定的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与当地的经济生活消费水平由较大差距,并不足以支持生活消费。而被上诉人每月2800元收入,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予以调整,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

关于被上诉人何*甲是否对上诉人黄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黄某某诉称被上诉人何*甲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陈述并不足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所以上诉人黄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存在家庭暴力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剖腹产费用由谁出资、如何分担问题。上诉人黄某某剖腹生产婚生女儿何*乙的费用5500元是由其支付,被上诉人应将该费用返还。该费用的支出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由谁支出,都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生活开支,生育抚养子女也是双方共同的职责,无论是谁支付这笔费用都是理所应当的。故上诉人黄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何*甲返还其剖腹产产生的5500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上诉人黄某某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核实,一审判决并无违反法律程序之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计算婚生女何*乙抚养费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初字第31号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初字第31号第二项为:婚生小孩何*乙由上诉人黄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何*甲应给予上诉人黄某某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上诉人何*甲可每月探望小孩一次,上诉人黄某某应提供必要便利。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何*甲各负担150元,上诉人黄某某多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何*甲在执行时予以支付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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