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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81李**与李*香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凯因与被上诉人李*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香与李*凯于1989年初认识,于同年11月17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2月4日生长子李**、1995年12月16日生次子李**,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结婚后前期,双方均能同心同德、互让互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在结婚后后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遇事缺少商量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特别是李*凯怀疑李*香有第三者后,双方矛盾激化。去年年初,李*香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准许李*香与李*凯离婚,经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庭审中,李*凯亦认为没有必要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的有:座落于蕉城镇龙安村新二小组42号的猪舍约80平方米及用铁皮瓦搭建的电焊用房约60平方米,李*香同意该部分财产归李*凯所有。对于李*凯主张的夫妻共同经营性收入约120万元以上债权,李*香不予认可,李*凯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香与李*凯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李*香、李*凯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必要再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的意见,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依法应予准许。对于李*凯主张的夫妻共同经营性收入约120万元以上债权的分割问题,可另行解决。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判决:一、准许李*香与李*凯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蕉城镇龙安村新二小组42号约80平方米的猪舍及用铁皮瓦搭建的约60平方米的电焊用房归李*凯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凯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服。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判决离婚,原审判决离婚不当。二、自结婚以来,家庭经济收入一切由李*香掌管,应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李*香在银行的存取款流水账及余额),依法进行分割。李*凯近期无意中发现李*香的笔记本,记载着李*香在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1月29日期间的经济收支情况,详细记录着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养猪出栏累计960条,销售总收入1425357元,剔除养猪成本纯利润43万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酿酒、养猪两项纯收入62.2万元。经估算,李*香隐藏夫妻共同经营酿酒、养猪等经营性收入约有120万元以上,要求依法进行分割。李*凯在原审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李*香名下中国**岭县支行等及李**所存银行存款的明细账单。但原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原审未查清双方夫妻共同经营收入就作出判决。原审认为“对于李*凯主张的夫妻共同经营性收入约120万元以上债权的分配问题,可另行解决”,其中“债权”的说法是错误的。在双方夫妻共同经营性收入没有查清楚的前提下,不可能另行解决。原判决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漏判。李*凯向二审提出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李*香在银行的存取款流水账及余额,以及李**名下银行存款)的申请,待查清后再依法进行分割。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香在原审中离婚诉讼请求。2、查清李*凯、李*香夫妻共同财产(即李*香在蕉岭县各银行的存取款流水账及余额),依法进行分割。3、由李*香负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判决是公平、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凯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查询申请,要求查询李*香在中国建设**蕉岭县支行、中国农业**蕉岭县支行、中国邮政**蕉岭县支行的存款。原审法院依李*凯的申请,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向中国邮政**司蕉岭县支行、中国农业**岭蕉城支行、中国建设**蕉岭县支行营业室、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侨场分社、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福分社、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福信用社、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叟分社查询了李*香名下的银行存款,经查询,其中3个账户为睡眠账户,余额0元;其他账户为正常账户,余额分别为75.82元、166.03元、192.69元、10.97元、0元。经原审庭审出示上述查询情况,李*凯、李*香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份李*香已提出离婚,现是第二次离婚,其认为也没必要继续生活下去,其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准予李*香与李*凯离婚。二、关于李*凯上诉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关于应否准予李*香与李*凯离婚的问题。李*香与李*凯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和信任,出现夫妻矛盾后又未能妥善解决,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李*香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李*凯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毫无改善。李*香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李*凯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后,李*香仍认为双方无法和好,坚持离婚。李*凯在原审庭审中亦表示李*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没有必要继续生活下去,同意离婚。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李*香与李*凯离婚正确,应予维持。李*凯上诉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判决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凯上诉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问题。1、关于夫妻经营收入问题。李*凯上诉认为根据李*香的笔记本可证实李*香隐藏夫妻经营性收入约120万元以上。根据李*凯提交的笔记本反映,李*香记载了1994年3月至2012年期间部分日常生活开支及养猪的情况,并无记载李*凯上诉所称的情况,且李*凯认可其中“2008年收入总账”是其本人写的,并不是李*香记录的内容。李*香所记载的内容只是李*凯与李*香共同生活期间的部分收入支出情况,并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且这些记录情况发生在2013年之前,无法反映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李*凯提出的主张。而李*香对李*凯的主张予以否认。故李*凯上诉认为李*香隐藏夫妻共同经营收入约120万元以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凯在本案中要求分割该财产,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审法院告知李*凯就其主张的夫妻共同经营收入约120万元以上的分割问题,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2、关于银行存款问题。李*凯上诉提出其向原审法院申请查询李*香及李**名下的银行存款,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李*凯的申请,分别向中国农业**岭蕉城支行、中国建设银**支行营业室、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侨场分社、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福分社、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福信用社、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叟分社查询了李*香名下的银行存款。经原审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查询情况表示无异议。李*凯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查询李**名下的银行存款。因此,李*凯此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凯在二审中提出查询李*香及李**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因原审已依李*凯的申请查询了李*香名下的银行存款,且李*凯亦对此查询结果无异议。至于李**名下的银行存款,因李**并非本案当事人,李*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香有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李**名下的行为。因此,二审对李*凯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凯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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