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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95杨**与彭*新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彭*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彭*新于199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女孩彭**(1990年4月28日出生),男孩彭**(1991年10月5日出生),现均有独立生活能力。杨**、彭*新在共同生活中闹矛盾。2012年2月彭*新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杨**离婚,后经原审法院做调和工作,双方愿意给各自一个机会。2015年4月21日,彭*新再次诉请原审法院要求与杨**离婚。

审理中,彭*新坚决要求与杨**离婚。杨**表示同意离婚,同时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宁市刁坊镇横江村排子岭彭屋两幢共两百多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夫妻共同债务是2013年借杨**20000元、2014年借杨**15000元,均用于供子女读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并表示要求彭*新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和养老金10万元。对此彭*新均表示否认,提出房屋是其父母的,其不可能赔偿10万元给杨**。

还查明,从彭*新提供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看,杨**提及的位于兴宁市刁坊镇横江村排子岭彭屋的房屋的户主姓名为彭*新之父彭**,该房屋尚未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彭*新属登记婚姻,双方本应珍惜这段婚姻,共同维持这个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特别是彭*新曾起诉要求与杨**离婚,经原审法院劝和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彭*新要求离婚,杨**亦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对于杨**提出位于兴宁市刁坊镇横江村排子岭彭屋的二层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的申请报批表户主姓名是彭*新父亲彭**,且杨**对彭*新提供的分屋协议书不予认可,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仅是杨**、彭*新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杨**可另行申请解决。杨**同时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杨**20000元、借杨**15000元。由于上述债务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彭*新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准予彭*新与杨**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彭*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彭*新婚后多数时间在外打工、办厂,双方共同挣来的钱寄回家中。杨**、彭*新委托彭*新的父亲彭**到村镇办理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因杨**夫妻在外打工,只能委托彭**办理,所以申请表中填写的户主是彭**。讼争的两栋房屋是杨**、彭*新夫妻出资建造,所有权不属于彭**。二、因杨**在婚后一段时间回老家照顾小孩和家庭,双方各居一方,造成彭*新思想发生变化有第三者。彭*新两次提出离婚,杨**自觉婚姻名存实亡,故同意离婚。但杨**年过半百,育有子女,要求离婚不离家。请求法院将夫妻共同建造的其中一栋房屋判给杨**,让其有落脚居住之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新答辩称:一、双方在婚后两年出现感情不和,小孩由彭*新的父母抚养,家庭经济开销由彭*新负担。杨**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经常不知去向。彭*新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二、至于讼争的两栋房屋是由彭*新父母辛苦建造。旧房拆建,另再申请60㎡,建成总面积约160㎡的两栋房屋。房屋拆建装修均由父母及兄弟姐妹辛苦筹款。毛坯房建成后,彭*新父母写下分单,两栋房屋父母各占一间,兄弟负担父母生活费。父亲因病早逝,母亲多病,几年下来医药费用花费20多万,彭*新理应承担一半。杨**要想分房应承担上述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公平、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彭*新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分屋协议书》,所写的立分屋人是彭**、陈**,长子彭*新,次子彭**,协议中记载前楼即老屋池塘边的那栋分给彭**所有,后栋即朱**屋后那栋分给彭*新所有。经出示质证,杨**对该《分屋协议书》不予认可。根据彭*新提交的《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记载户主为彭**,家庭人口包括陈**、彭*新、杨**、彭**、彭**、彭**、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上诉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

杨**上诉主张位于兴宁市刁坊镇横江岭村彭屋的两栋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得一栋房屋。杨**未提供证据证实讼争房屋是其与彭*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彭*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记载,申请建房用地户户主是彭*新的父亲彭**,家庭人口除彭*新、杨**外还有其他五位家庭成员,而且杨**对彭*新提交的《分屋协议书》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讼争房屋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正确。如果杨**认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梅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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