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15)465李*香与洪某锋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香因与被上诉人洪某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香,被上诉人洪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李*香2007年在深圳工作时认识,于2008年10月7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0日婚生一女孩洪**,现就读于平远**儿园大班。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初一直分居至今。洪**曾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诉请与李*香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不准洪**与李*香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洪**遂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李*香离婚。庭审中,李*香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洪**可由洪**抚养,李*香愿意负担其抚养费每月4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与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凌**所有的位于平远县大柘镇圩岗街27号之三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3905745号。双方于2011年办理了平府国用(2011)第261701271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洪**、李*香。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上述房产证的登记所有权人仍是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约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洪**请求与李*香离婚,庭审中李*香亦同意离婚,故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洪**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女孩洪**,庭审中李*香表示婚生女孩洪**可由洪**抚养,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工作生活情况,故婚生女孩洪**应由洪**抚养,李*香负担洪**的抚养费每月4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夫妻共有房产价值约10万元,但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夫妻共同房产位于平远县大柘镇,且一直由洪**支配及使用,而李*香户籍在五华县,现又在深圳工作生活,因此,该房产应归洪**所有,洪**应向李*香支付夫妻共同房产折价款5万元。至于洪**提出的返还小孩抚养费问题,李*香提出的医疗费用、树木投资款问题,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支配夫妻共同财产正常开支的情况,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一、准许洪某锋与李*香离婚。二、婚生女孩洪**由洪某锋抚养,李*香应于2015年7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洪**的抚养费400元。三、位于平远县大柘镇圩岗街27号之三夫妻共同房产归洪某锋所有,洪某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香支付房屋折价款5万元。四、驳回洪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香现失业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每月只能支付洪**抚养费200元。二、洪**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向李*香支付房屋折价款5万元,李*香没有工作没有住所,对该房屋有住房需求,而洪**在深圳工作且平远县泗水镇泗水村有老屋可居住,其父亲也在此房居住,夫妻共同房产出租给外人住,并没有住房需求。三、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李*香在婚姻存续期间得病后治疗费用约4万元左右,洪**有义务承担部分的治疗费用5000元。四、《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对于婚前财产李*香在一审中已提交银行存取清单。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婚生女孩洪**由洪**抚养,李*香应于每月支付洪**抚养费200元。3、位于平远县大柘镇圩岗街27号之三夫妻共同房产归李*香所有。李*香愿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给洪**。4、洪**应承担李*香在婚姻存续期间治病扶养费用5000元。5、洪**依法偿还李*香的婚前财产(含利息)共3000元。二审庭审中,李*香主张洪**出外打工,将洪**托给其阿姨夫妇照看,但他们经常打麻将,还要做其他事情,且经常吵架,不利于洪**成长。据此,请求婚生女孩洪**由李*香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锋答辩称:一、现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不断上涨,每月抚养费约需2000元左右,李*香作为母亲理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按梅州普工工资,李*香也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二、购买位于平远县大柘镇圩岗街27号之三房屋款项来源为洪*锋婚前财产2万元、洪*锋父亲4000元、李*香2500元、信用社贷款2万元、个人借款1万元。以洪*锋家庭收入及洪*锋父亲工资收入1.8万元偿还购房借款。原审判决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洪*锋父亲出资部分应作为债务偿还给他2.2万元。洪*锋老家房屋因年久失修不能住人,该房屋由洪*锋父亲居住,日后洪**也要在县城读书。李*香没有在平远生活,根本没有住房需求。三、从2012年6月开始,全部家庭开支由洪*锋1人承担,洪**的生活、教育费用共花费6万多元,要求李*香支付3万元。四、洪*锋已用婚前财产2万元购买房屋,不愿意支付李*香3000元。二审庭审中,洪*锋表示不同意洪**由李*香抚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香于2005年12月12日在银行存款2000元,存期2年,该款于2010年1月20日支取,本息合计2273.16元。李*香于2007年1月1日在银行存款500元,存期1年,该款于2009年6月23日支取,本息合计531.08元。原审庭审中,李*香主张该2笔款用于偿还婚后购房借款,洪**对此予以否认。二审中,李*香认可2273.16元由其本人支取,但主张已将该款交给洪**;洪**则对此予以否认,但认可531.08元由其支取。

又查,洪某锋是深圳瀚**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约7000元。李*香在二审中自述其每月收入约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香对原审判决第一、四判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查,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婚生女儿洪**的抚养问题。二、平远县大柘镇圩岗街27号之三房屋的分割问题。三、洪**应否承担李*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治病扶养费用5000元。四、洪**应否偿还李*香婚前财产3000元。

关于双方婚生女儿洪**的抚养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洪**。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直接抚养子女方可通过行使探望权方式继续培养与子女的感情。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则由子女本人自择。本案中,洪*锋是深圳瀚**限公司的员工,每月约有7000元左右的稳定工资收入,且洪**自出生后基本由洪*锋家抚养。而李*香在原审答辩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均称其无能力抚养洪**,同意洪**由洪*锋抚养。二审中,李*香自述其每月收入约2000元。因此,洪*锋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优于李*香,洪**由洪*锋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李*香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洪**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李*香在一审中表示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且原审对抚养费的判决符合小孩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关于平远县大柘镇圩岗街27号之三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是洪*锋与李*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位于洪*锋的家乡平远县大柘镇,该房亦一直由洪*锋家管理使用。而李*香是五华县人,现亦居住生活在五华县。故原审判决该房归洪*锋所有,由洪*锋补偿李*香房屋折价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10万元,原审按双方认可的价款,判决由洪*锋向李*香支付房屋折价款5万元,并无不当。李*香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价值约16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李*香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归李*香所有,其愿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给洪*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锋应否承担李*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治病扶养费用5000元的问题。李*香上诉要求洪*锋承担的治病扶养费用5000元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李*香主张其花费的医疗费是用其工资收入支付的,洪*锋则主张该医疗费已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案中,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未作约定,该医疗费用无论是由李*香还是由洪*锋支付均属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李*香上诉主张洪*锋应承担李*香在婚姻存续期间治病扶养费用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洪*锋应否偿还李*香婚前财产3000元的问题。李*香所主张的婚前财产3000元是其婚前存入婚后支取的2笔定期存款。经查,本金为2000元的定期存款是李*香本人在婚后支取的,李*香主张该笔款已交给洪*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洪*锋亦不予认可,对李*香该主张难以采信。本金为500元的定期存款是由洪*锋支取,但李*香在婚后自愿将其婚前小额存款交由洪*锋支配,且该款已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开支,现李*香要求洪*锋偿还该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香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至于洪**在答辩中提出的问题,不属二审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