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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76陈某莲与梁*明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梁*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梁*明的法定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梁*明于1994年下半年在做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4日生育长女梁**,2006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梁高谊。婚后因梁*明经常喝酒致夫妻产生矛盾,陈**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梁*明离婚。梁*明于2014年5月19日因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入住第三人民医院,于同年7月1日出院。后梁*明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9日作出不准陈**、梁*明离婚的判决。此后,陈**、梁*明未有联系,无法和好,陈**遂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梁*明离婚;2、婚生长女梁**、次女梁高谊由陈**抚养,由梁*明承担两个女儿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梅江区西阳镇移民新村七排7号房(价值约9万元)归陈**所有;梅江区西阳新民中路18号1号2楼房归梁*明所有(价值约9万元);梅江区西阳镇下罗乐村河婆坑的六亩荒地归陈**所有(价值约2万元)。梁*明因此喝酒病发,入住梅州市**康复医院治疗,无法到庭。

陈**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陈**、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梁**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陈**、梁**系合法夫妻。3、小孩出生证,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准建证、土地使用证2件,证明婚后夫妻财产的情况。5、出院记录,证明梁**酗酒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的事实。

梁*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因病住院无法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梁*明自由认识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存续已近二十年,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梁*明仍生病住院,精神障碍无法表达其个人意见,且生育长女已成年,并考取大学,正是需要家庭支持之机,陈**于此时请求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望陈**能珍惜家庭。综上,陈**请求离婚不符合我国离婚的法定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于2015年8月12日判决:一、不准陈**与梁*明离婚。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一审未能准确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夫妻分居多年,且陈*莲两次主动到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未能查清陈*莲起诉离婚是基于对梁**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未能查清梁**婚内暴力行为,及长期酗酒导致无能力尽家庭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梁**生病住院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酗酒所致,每次开庭不能到庭是因其酗酒所致。一审在认定事实时错误使用推断性的理由,且其本身的推断也是错误的,如认为陈*莲现在请求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事实上,正是法院不判决离婚,使小孩长期生活在酗酒暴力的家庭里,不能健康成长,对小孩的成长和陈*莲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面对感情确已破裂,家庭实质上早已破碎且不可能复合的事实,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是对妇女权益的最大和最后的保障。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判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中一个准则为感情是否破裂。梁**住院、小孩升学、双方婚姻存续二十多年,皆不能成为解除婚姻的法律障碍,而一审正是基于这些因素的考量而判决不能离婚,没有法律依据。《婚姻法》既保护结婚的自由,也保护离婚的自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仍未能判决双方离婚,显然未能准确适用法律。况且,男方有精神障碍,也是女方为保护自身权益,有权提出离婚的法律理由之一。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准予陈*莲与梁**离婚。3、婚生长女梁**、次女梁高谊由陈*莲抚养,由梁**承担两个女儿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4、梅江区西阳镇移民新村七排7号房归陈*莲所有;梅江区西阳新民中路18号1号2楼房归梁**所有;梅江区西阳镇下罗东村河婆坑的六亩荒地使用权收益权及将来的征地补偿费用归陈*莲所有。5、诉讼费用由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的法定代理人梁**答辩称:梁**不同意离婚。鉴于梁**住院治疗,而陈**又不肯拿钱医治,家庭经济一贯由陈**掌管,请求法庭协调梁**的一切住院费用。待梁**医治好后再议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陈述梁*明在未喝酒时精神及身体均正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准予陈**与梁*明离婚。

陈**与梁*明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梁*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陈**称梁*明在未喝酒时精神及身体均正常,根据梁*明目前的健康状况,不属于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审判决不准陈**与梁*明离婚,有利于梁*明病情的稳定和好转,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陈**上诉请求判决陈**与梁*明离婚,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梁**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处于治疗阶段,作为妻子的陈**依法对丈夫梁**有扶养的义务,应当给予梁**更多的关心和爱护,而不应轻言离婚,应该积极和梁**的亲属商量梁**的治疗事宜并主动承担治疗费用,帮助梁**早日恢复健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莲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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