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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曾**,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网聊认识,在初步了解后,双方开始交往、恋爱、谈婚,2013年11月8日在揭西县***镇民政办理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生育女儿曾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只是通过网聊认识后就草率结婚,婚后常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2013年年底,被告到东莞做厨师,次年原告也跟随被告外出打工,同年5月原告怀孕辞职回家养胎。原告怀孕七个月的时候,被告发现原告以前的男朋友在网络上还与原告有联系,就对原告恶言恶语,说些难听的话,原告解释称跟对方只是普通的问候,但是被告不听解释,要求原告把孩子打掉,然后离婚,后经亲人苦口婆心做思想工作,被告才同意原告把孩子生下来。2015年1月,女儿出生后,被告又多次与原告吵闹说要离婚,原告多次忍让,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不但没有反省,反而得寸进尺,并跑到原告的娘家大吵大闹,对原告父母恶言相向。2015年8月13日,被告约原告到镇政府离婚,而被告却不到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责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3、被告付给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甲答辩,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经济来源,被告无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也无法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12年10月间,经网上聊天认识后,开始来往、恋爱、谈婚。后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到揭西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引起夫妻矛盾。2015年8月13日,原告携带女儿曾某乙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各自生活至今。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均属农业人口。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24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网聊认识而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各异、互不信任,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现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本案小孩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婚生女儿曾某乙,目前尚在哺乳期且其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结合本案的实际,离婚后曾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妥善,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45.60元计算,计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共为:12245.60元17年20%u003d41635.04元。考虑到原告离婚后,需照顾哺乳期内的小孩,生活上确存在一定困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曾某乙由原告汪某某负责抚养,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曾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婚生女孩曾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1635.04元。

四、被告曾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汪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

五、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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