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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与韦*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李*甲婚前育有一子,名叫李*乙。李*甲、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有子女。韦*于2014年1月19日将彩礼12000元通过媒人施锦幼转交给女方。按照当地婚俗习惯,李*甲已将韦*给付的彩礼钱购置了嫁妆,现在嫁妆尚在韦*家中。在婚姻存续期间,韦*给李*甲生活费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车一台,床上用品一套。李*甲、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或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李*甲提出离婚,韦*亦表示同意离婚,虽经一审法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甲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韦*要求李*甲返还彩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李*甲按照当地的婚俗习惯,在收取韦*方的彩礼钱后,所购置的嫁妆已随李*甲在出嫁时带到韦*家中,嫁妆现尚在韦*家中。结婚后,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韦*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经查,本案未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故韦*要求李*甲返还彩礼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韦*要求李*甲返还其给予李*甲父母的养奶钱及李*甲哥哥红包钱的问题,李*甲表示其不清楚,韦*因与李*甲结婚而向李*甲的亲属支付养奶钱或红包,该给付属于赠与,因此,韦*要求返还已赠与他人的财物,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韦*要求返还生活费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李*甲、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以及生产、经营的收益等为夫妻双方共有;其次,李*甲携带小孩嫁给韦*,韦*与小孩之间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韦*对小孩负有抚养义务。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钱李*甲作为生活费,这属于日常生活、生产的正常开支,李*甲不须返还,故韦*要求李*甲返还生活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韦*要求李*甲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双方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导致离婚,并非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而导致离婚,因此,韦*要求李*甲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李*甲带小孩李*乙与韦*结婚,韦*与小孩之间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韦*对继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是因小孩李*乙并非李*甲与韦*所生,故小孩由李*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由李*甲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李*甲李*甲与韦*韦*离婚;二、继子女李*乙由李*甲抚养,抚养费由李*甲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车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归韦*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李*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的法律事实没有认定。导致韦*和李*甲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李*甲隐瞒了登记结婚前已经与他人非法生育一子的事实。一直到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后,李*甲才告知韦*其已经与他人生育有一子,但当时生米已煮成熟饭,韦*只好强忍。这为后来双方感情破裂埋下了伏笔。最终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李*甲的过错,因此李*甲应该赔偿韦*精神抚慰金不少于5000元;二、一审法院对12000元彩礼钱的去向没有查明,就武断的认为李*甲将彩礼钱全部用于购置嫁妆返还了韦*。事实上,李*甲只是购买了价值1000多元的电视机一台和少量床上用品。电车和大部分的床上用品都是韦*另外出钱购置的。因此,鉴于双方未能履行婚约,李*甲应该至少返还10000元的彩礼钱给韦*;三、一审法院对双方结婚后是否已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问题没有进行彻底查明,就妄加推断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事实上,韦*自从知道李*甲隐瞒婚前已经与他人生有一子的事实后,双方感情就已经有了疙瘩,因此李*甲在举办婚礼后3天就回娘家居住,双方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李*甲应该返还彩礼钱是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的;四、一审法院认为李*甲携带孩子嫁给韦*,韦*与孩子之间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忽略了一个关键的前提,那就是本桩婚姻从始至终都具有欺骗性质,可以认为是李*甲的一种骗婚行为。因此,韦*所支付的5000元孩子抚养费,李*甲应该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增加判决李*甲返还韦*彩礼钱10000元、小孩抚养费5000元和赔偿韦*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甲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韦*要求李*甲返还彩礼钱10000元、小孩抚养费5000元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遗漏查明李*甲用彩礼钱购置的嫁妆及其价值,还遗漏查明了双方婚后是否共同生活的事实。

对于韦*主张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李*甲一审时主张彩礼钱全部用于购置嫁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李*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为韦*自认李*甲购置了约6000元的嫁妆,所以本院认定李*甲用彩礼钱购置了6000元嫁妆,现放于韦*家中。至于双方婚后是否同居的事实,夫妻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常理,韦*主站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推定韦*所述并不属实。

除李*甲用彩礼钱全部购置嫁妆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子女李*乙由李*甲携带抚养并由李*甲自负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韦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彩礼钱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有符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三种情形,当事人才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钱。本案无证据证明具备以上三种情形之一,故韦*要求李*甲返还彩礼钱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5000元生活费应否返还的问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的支配权。韦*在夫妻关系期间给李*甲5000元生活费,是夫妻间应尽的相互扶助义务,韦*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关于李*甲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韦*和李*甲在网络上认识仅4天就登记结婚,致使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婚姻失败,双方均应为自己的草率行为承担责任。李*甲婚前与他人生子,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甲在婚前向韦*隐瞒其未婚先育的事实,但不可否认两人婚姻失败的主要责任在于李*甲未处理好各方关系,在此,本院对李*甲进行严肃批评教育。李*甲带子与韦*结婚,婚后不久又要求离婚,不可否认韦*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李*甲虽应受谴责,但其行为未达到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而且,韦*草率结婚,对离婚亦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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