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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甲、被上诉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甘*原在同一单位工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刘*乙自2010年至2015年在广西**技大学就读,其每年教育费和生活费共计20000元均由甘*支付。婚后购买东风日产牌小汽车1辆(原登记在甘*名下,车牌号桂A),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甘*将车辆转让给甘*清,转让款由甘*个人收取。该车辆现已变更到甘*清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桂A。共同债务有以甘*名义向中**支行的贷款200000元,尚欠144649.30元,共计已归还贷款55350.7元,均由甘*单方归还。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238号宾**保局的房屋(房改售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刘**、甘*及婚生儿子刘*乙的名下。宾阳县**运中心西一排23号、24号两块土地于2005年以总价190000元购买得来,其购买资金来源于向苏**借款190000元,于2006年3月22日分别登记在刘*乙[产权证号宾国用(2006)201号]、甘*[产权证号宾国用(2006)202号]名下。2010年8月15日,甘*将上述两块土地转让他人,所得款400000元,其中用于归还苏**借款本息240000元。刘**曾于2010年8月、2012年12月11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按刘**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刘**不服上诉,南宁**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2日,刘**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刘**、甘*离婚;2、婚生子刘*乙由甘*监护;3、婚姻存续期间在宾**保局宿舍购置的房改房一套价值180000元归刘**所有;4、婚姻存续期间在宾阳县汽车站附近购置的地皮两块价值共70000元,所得款扣除银行贷款200000元外,剩余归刘**所有;5、婚姻存续期间在宾阳县宾州镇卫生医保小区购置的住房一套价值500000元归甘*所有;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桂A东风日产牌小汽车1辆。

2014年2月12日刘*甲对原共有的桂W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提出价格评估申请,宾阳**证中心在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二手市场该车型交易参考价格为25000元—53000元”的价格鉴定意见。刘*甲不服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24号判决提起上诉,南宁**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有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刘*甲与甘*虽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和生活观念差异等原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不能沟通解决,经常吵闹,至今不能和好。刘*甲自2010年至今第三次起诉离婚,甘*亦同意刘*甲的离婚请求,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刘*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儿子刘*乙于1989年出生并于今年完成学业,不再涉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问题。

关于环保局和医保小区的房屋问题。因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238号房是环保局的房改房,其儿子刘*乙也是产权登记的共有人之一,刘*乙已成年,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如在本案中处理该房产有可能损害到其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该房产,刘*甲可另案主张析产。至于双方现居住的宾州镇卫生医保小区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不明,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分割。

关于刘*甲主张的桂A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因该车原登记在甘*名下,生效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甘*已私自转让并登记到其姐甘**的名下,所得钱款也有甘*收取掌管。刘*甲在审理中提出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是因刘*甲对该车辆人去向、购买时的价格等情况一无所知,甘*也不予说明,评估机构不能根据车辆的实际现状对现行价值进行实体评估,但对同一品牌、同类车型车辆类似使用年限的二手车辆交易作出一个价格意见书,认定目前二手车市场该类车型的交易价格为25000元到53000元不等。根据该意见书,甘*应酌情合理支付刘*甲车辆转让款15000元。

关于宾阳县**运中心西一排23号、24号两块土地的问题,两块土地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得来,虽然其中一块土地登记在婚生子刘*乙名下,但在购买土地时,刘*乙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来源,未参与购买土地的出资,土地的筹资、买卖及所得款的使用实际上均为甘*一人操办,刘*甲亦否认同意将土地登记在刘*乙名下,其起诉要求对两块土地进行分割也表明未有将土地产权赠予刘*乙的意思表示,因此,甘*主张登记于儿子名下的土地系双方赠予儿子的理由不成立。刘*乙并非土地真正产权人,只是登记的产权人,实际产权人应为刘*甲与甘*,因此,登记在刘*乙名下的土地应当与登记在甘*名下的土地应作为刘*甲与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块土地转让所得款为400000元,应扣除向苏**借买地本金及利息240000元,双方认可的2010—2015年的大额支出包括甘*单方负担刘*乙教育费和生活费100000元(20000元/年5),甘*单方已归还的中**行贷款55350.7元,上述支出不属于日常生活开销,也应当从转让土地所得款中扣除,因此,转让土地所得款尚余4649.3元(400000—240000—100000—55350.7),甘*应支付刘*甲转让土地余款一半即2324.65元。综上,甘*应支付刘*甲车辆转让款及转让土地余款总计17324.65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欠中国**支行的贷款144649.30元,应共同偿还,离婚后各负担一半债务,即刘**、甘*各负担72324.65元。甘*主张共同债务还有其向覃**、苏**等人借款尚有100000元未还,因甘*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正常支出,借务也没有刘**的签名确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还款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甲与甘*离婚;二、甘*支付刘*甲车辆转让款及转让土地余款共计17324.65元;三、以甘*名义向中国**支行所借尚欠的贷款144649.30元,由刘*甲负担72324.65元,甘*负担72324.65元;四、驳回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刘*甲负担3950元,甘*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出卖地块的登记档案等相关证据,一审不予调查,不下书面通知。(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苏**借款,被上诉人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向苏**借款,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甲与被上诉人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转让的土地价款如何认定?被上诉人甘*是否向苏**偿还了240000元债款本息?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刘*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2份起诉书及2份起诉材料登记表,证明就涉案土地转让事宜,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但到目前为止,一审法院没有做出任何裁判文书。

被上诉人甘*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

对刘*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真实性,该证据足以证明刘*甲认可甘*已转让涉案宅基地的事实。至于转让价款,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刘*甲的上述观点。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对一审查明“2010年8月15日,甘*将上述两块土地转让他人,所得款400000元,其中用于归还苏燕*借款本息24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甘*提交的买卖合同和一审法院调取的买卖合同不一致,表现在出卖土地的金额和买方不一致。甘*向苏燕*借款19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苏燕*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存在还苏燕*240000元的事实。经二审核实,刘**该项异议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宾民一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甘*辩称:…….原来所购买的二块宅基地已全部转让,共同债务除了有欠中**支行的贷款158965.49元外还有向覃**借款20000元,向苏**借款60000元。原来买宅基地时是打算向刘*甲母亲借款61000元一直没有借成…。”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共同债务有欠中**支行的贷款。刘*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二块宅基地,共同债务有向其母亲借款61000元、向其妹妹借款20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甘*主张向覃**借款20000元,向苏**借款60000元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刘*甲第三次起诉离婚的(2014)宾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甘*辩称:……刘*甲诉称在宾阳县汽车站附近夫妻共同购置有二块地并要求按价值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尚欠银行的贷款144649.3元,是用于刘*甲父亲的住院治疗,另外甘*还向覃**等人借款100000元未还,该借款用于还贷和家庭生活支出…。”。在该案2014年2月12日的一审庭审中,甘*答辩“没有这二块地的事实…。”并提交苏**于2014年2月12日的证明“由于工作繁忙,不能出庭2014年2月13日甘*离婚案件中甘*与我有债务关系的证人,现证明甘*2009年1月2日借我的现金贰万元、2012年5月9日借我的现金贰万元、2011年4月1日借我的现金贰万元,三次共计六万元(60000元)尚未归还,证明情况属实。原件给甘*出庭证明用。”因刘*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本案一审重审诉讼期间,甘*提交其与吴以绿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24号地块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200000元;提交刘*乙与吴以绿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23号地块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200000元;提交《借条》,内容为“兹借到苏**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总利息按壹万元/年计付。用于购买住宅地。此据。借款人甘*2005年8月20日已结算归还,共收贰拾肆万元现金收款人苏**2010年11月6日”。甘*为证明其向苏**借款的事实,提交苏**于2014年12月14日的《证明》“我因工作忙没有时间出庭甘*离婚案件中甘*与我有债务关系的证人,现在证明甘*2005年8月20日借有我现金190000元,年利息10000元,2010年11月20日已结清贰拾肆万元归还我。证明甘*2009年1月2日借有我的现金贰万元、2012年5月9日借有我的现金贰万元、2011年4月1日借有我的现金贰万元,三次共借有六万元整(¥60000元)尚未归还,借条原件给甘*出庭作证用,证明情况属实。”

二审还查明:从宾**国土资源局查询档案材料显示,甘*与何**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24号宅地《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185000元;刘*乙与陈**、何**签订23号地块《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18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甲与甘*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沟通,现刘*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甘*离婚,甘*同意与刘*甲离婚,一审判决准许刘*甲与甘*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238号房的问题,一审建议刘*甲另案主张析产,刘*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现居住的宾州镇卫生医保小区的房屋,因该房屋的产权不明,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刘*甲主张的桂A东风日产汽车一辆,一审判令甘*支付刘*甲车辆转让款1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宾阳县**运中心西一排23号、24号两块土地的问题。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登记在刘*乙名下的土地(23号地块)与登记在甘*名下的土地(24号地块)均为刘*甲与甘*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刘*甲于2010年8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甘*未经刘*甲同意,擅自于2010年10月处分其与刘*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地块不当。鉴于该地块已实际转让,刘*甲在本案亦要求分割出卖宅基地所得款项,故本院予以准许。甘*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转让两块土地所得款为400000元,一审法院调查相关部门证明甘*转让二块宅基地所得款项共370000元,现一审认定转让宅基地所得为400000元,甘*没有异议,刘*甲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一审从中扣除甘*单方负担刘*乙教育费和生活费100000元、甘*单方已归还的中**行贷款55350.7元,刘*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块宅基地的问题,甘*在刘*甲第二次起诉离婚案答辩状中答辩二块宅基地已全部转让,没有提到向苏**借款买地事实。刘*甲第三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转让宅基地款时,在刘*甲无法举证证明曾有二块宅基地的情况下,甘*又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购买二块宅基地并已转让的事实。在本案重审期间,甘*才辩称向苏**借款190000元买地及转让后归还240000元的事实。甘*对购买宅基地的债务产生基础法律事实作出前后几种截然不同的陈述。对以上几种陈述,甘*仅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苏**的《借条》、《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苏**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刘*甲也不认可。综上,甘*主张其向苏**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宅基地,转让所得已偿还苏**24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转让土地所得款尚余244649.3元(400000元—100000元—55350.7元),甘*应支付刘*甲转让土地余款一半即122324.65元。

关于夫妻共同欠中国**支行的贷款144649.30元,应共同偿还,一审判决刘*甲、甘*离婚后各负担一半72324.6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方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甲与甘*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事实清楚,但确认甘*向苏**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宅基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甘*已偿还苏**借款本息240000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刘*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甘*向上诉人刘*甲支付车辆转让款15000元及转让土地余款122324.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3950元,被上诉人甘*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3950元,被上诉人甘*负担2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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