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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被均有离婚意愿,但被告不配合办理离婚手续,致使无法办理离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韦*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韦*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因各种生活琐事而争吵,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现于广东省深圳市一家电子设备厂工作,月收入2000元。被告职业、收入不详。女儿韦*乙从满月至今均由被告携带抚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并于年月日补办了婚姻登记,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理应互敬、互爱,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加强信任、沟通与交流,积极寻求增进夫妻感情的措施,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韦*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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