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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日,本院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被告莫*甲以身患尿毒症需住院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2015年5月5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干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莫**。因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长期赌博,且家庭观念淡薄,不尽抚养小孩等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莫**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跃进牌小型货车被被告转让后得款56800元,各分一半,为购买该小型货车向原告父母借款46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订货单、购物票据7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架1副,床垫1张、衣柜1个、梳妆台1张、床头柜2个、消毒柜1个、冰箱1台、电视机1台、热水器1台,空调1台、实木沙发1组、电脑主机1台、小型货车1辆、电动车1辆、电脑桌1张、碗柜1个。

2、借条3份、债务记录1份、银行回单3份,证明为购买农用跃进牌小型货车原告向其父母罗**、苏**借款46000元。

3、体检证明、报告单、药品材料5份,证明原告近期胸闷、气短。

4、证明1份,证明被告转让农用跃进牌小型货车给卓**得款56800元。

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跃进牌小型货车给卓**。

6、调解笔录,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

被告辩称

被告莫*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好,2013年其患尿毒症后双方才开始出现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没有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其一直主动与原告联系,但打电话原告不接,发短信也不回。现其每个星期需到医院血透3至4次,正是需要原告关心和照顾的时候,原告却不顾夫妻情份带着孩子离开,原告如果坚持要离婚的话其也同意,但婚生儿子应由其抚养,因为其身患重病已不可能再生养,况且其平时打点零工年收入有3万余元,其父母、哥嫂均愿意帮忙照顾孩子,如果孩子由其抚养其自己承担抚养费,不用原告负担。其患病至今共花费医疗费167112.08元,转让农用跃进牌小型货车所得款项已全部用于治病,此外还分别向甘*、莫*乙、陆*、郭*、梁*、赵**、莫*戊、莫*某、莫*乙、莫*丙、苏**借款共计188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病历4本、疾病证明书6份、住院收费收据7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审批单6份,证明被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为:2013.07.30至2013.08.26花费22358.50元;2013.08.26至2013.11.14花费23169.00元;2013.11.14至2014.02.12花费19279.71元;2014.02.14至2014.05.27花费25449.94元;2014.05.28至2014.07.19花费17550.53元;2014.07.22至2014.10.14花费18707.60元;2014.10.16至2014.12.23花费18238.3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753.58元。

2、借条7份,证明被告因患病住院等所需借甘*50000元,莫**、陈**10000元,舅娘4000元,梁*12000元,赵万朝50000元,莫怀东3000元,莫怀方3000元,莫**3000元,莫*丙3000元,苏洪安50000元,共计188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梁*、莫**、陆*、郭*、甘*、莫**出庭作证。梁*作证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被告莫*甲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其借款5000元、7000元,共计12000元,当时未写借据,后其建新房急需用钱便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无钱可还其即写了借条让被告签名确认,借条上的三个手印(分别是:梁*名字上、莫*甲名字上、借款日期上)均系其所盖,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莫**、陆*作证的主要内容是:莫**、陆*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莫*甲以买车为由向他们借款10000元未立字据,2013年6月他们建新房需用钱便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无钱可还即补写了借条给他们,借条上被告错将陆*的名字写成陈*红,该笔借款至今未还。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其是被告的舅娘,被告曾向其借款4000元,事后原、被告已将所借款项全部归还给其,借条是来开庭的时候他们才统一发的。甘*作证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被告莫*甲向其借款50000元,钱是现金交付,收到钱后被告当即用其门面里的纸笔给其写了借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莫**作证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8月被告莫*甲以治病为由向其借款3000元,几天后被告写了借条交给其大哥莫*戊拿,本案开庭前莫*戊才将借条交给其,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些物品已被原告运回娘家;对证据2的借条无异议,认可因购车曾向原告父母借款46000元,但不知是否已归还,对债务记录、银行回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系原告个人所记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车辆所得款项已全部用于治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治病所花的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的花费并没有那么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向郭*所借款项原告已全部归还,向赵**借款50000元,借款人系莫*太与本案无关,向梁*的借款原告已将钱交给被告归还给梁*,其他借款原告均不知情,且被告提供的借条总额远超于被告治病所花费用。原告认为梁*的证言恰好证实向梁*借款的借条有问题,债务人名字上应由债务人摁手印,但借条上却是债权人摁手印,不合常理;莫**、陆*对借款的经过回答模糊,说明借款不真实;对郭*的证言无异议;甘*的证言称被告出具给他的借条系2013年用他门面里的纸张所写,但甘*提交给法庭的借条与被告出具给其他人的借条纸张完成一致,可见借条应是被告统一书写的;莫某丙的证言称被告向他借钱用于治病,但被告是2013年7月才开始生病,故莫某丙的证言与事实相矛盾,借款为虚构。被告对梁*、莫**、陆*、甘*、莫某丙的证言无异议,对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还钱给郭*。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债务记录、银行回单,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债务记录系原告单方记录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银行回单只能证实原告帐户的收入金额,不能证实款项来源及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审批单可知,7张住院收费收据金额共计144753.58元,有6张收据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报销所得金额共计79183.67元,另有一张收据被告未附报销审批单,无法核实报销金额,故被告主张其因病花费医疗费共计167112.08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各个证人之间的证言与借条的书写、内容、纸张等存在多处矛盾,故被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属实,借款是否归还等事实难以在本案中查清,因此本案中不做为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与被告莫*甲2010年初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武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莫*丁。同年7月被告经医院确诊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现每周需到医院进行血透3至4次。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并未回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是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俩人分居至今。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罗*现在柳州打工,儿子莫*丁随其在柳州上幼儿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空调、电脑、电视、电动车、被子等物品在原告家中;床铺、沙发、柜子、电脑桌、被子等物品在被告家中。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原告罗*父母罗*甲、苏*借款46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罗*表示儿子莫**由其抚养,其自行承担抚养费,不用被告承担,尚欠其父母的46000元其负责偿还,不用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空调、电脑、沙发等物品在各自家里的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莫*甲婚前交往时间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但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感情出现问题时,不能正确对待,不能通过有效沟通予以化解,致使夫妻感情更为淡漠。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并不能和好如初,仍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儿子莫*丁且不用对方支付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身患疾病,每个星期需到医院进行血透治疗3至4次,没有足够的精力照顾、监管和教育孩子,且孩子尚年幼又自小随母亲生活,继续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莫*丁由原告罗*抚养更为合适。原告明确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

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转让农用跃进牌小型货车款56800元,被告辩称该款项已全部用于治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仍存在,鉴于被告身患重病需长期治疗,而夫妻间有相互帮助、扶养的义务,故即使该款项仍存在亦作为补助款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罗某甲、苏*46000元由其负责偿还,是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从其自愿。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88000元,其中债权人为郭*的借款4000元,因债权人自认该借款已全部归还,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内容、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故被告与梁*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是否已归还等事实本案无法查清,因此对该部分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与被告莫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莫**原告罗*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莫*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罗*有协助被告莫*甲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电脑、电视机、电动车、被子等位于原告家里的归原告罗*所有;床铺、沙发、柜子、电脑桌、被子等位于被告家里的归被告莫*甲所有;

四、原告罗*负责归还尚欠罗*甲、苏*的借款46000元;

五、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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