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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钟*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迷上赌博,经常在外参赌不归家,原告曾多次苦口相劝,仍不思悔改,多说两句即遭施暴殴打,因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从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至今,原告与被告依旧仍然没有改善任何关系,不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钟*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钟*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贺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贺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贺*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原判。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恢复和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严重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覃*与被告钟*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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