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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思方、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于年月份生育女儿王*乙;婚后于年月份生育儿子王*丙。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初,被告偏听偏信社会上的传言,怀疑原告有外遇,时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步走向破裂。2013年9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由于被告对原告积怨太深,分居两年以来双方一直无法和好。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王*乙和婚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995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原告追求被告半年后双方才确定恋爱关系。在双方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名子女,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北海市**白龙村委做饲料生意,2013年原告到了北海做其他生意,双方不能经常见面。但每次原告回家的时候,都看望被告和两名子女,双方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才分开生活的,而是工作上的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年月11日长女王*乙出生。年月日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年月18日婚生长子王*丙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9年起一起在北海市铁山区营盘镇经营饲料生意,2013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王*甲到北海工作,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的长女王*乙现就读于北海市第九中学,婚生长子王*丙就读于合**验小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结婚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甲以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己满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而被告陈*认为原、被告分居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因为两地做生意造成的,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王*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是因夫妻感情不和造成,故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双方共同辛勤建立起的家庭,双方仍可以重归于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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