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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加上被告有赌博的不良习气,而且不顾家庭、孩子,造成家庭矛盾越积越深。2004年,被告再次与原告争吵后,原告觉得无法再在被告家呆下去了,遂去广东打工。此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仍未能和好,更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维持这段婚姻已没有必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陈*乙、女儿陈*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女儿陈*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婚前感情牢固。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和睦。三个子女应尊重其意愿,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有利子女的成长。原告多年以来对家庭不负责,三个子女都是被告抚养,原告一直未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的责任,但只要原告同意和好,被告还是同意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被告也没有原告所说的不良习气。原告每年都能回到被告家,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因办父亲丧事借了6000元,该笔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补偿三个子女出生至今的抚养费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丁。陈*丙现在广东打工。陈*丁现在钟山县两安民族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钟*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因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恢复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严重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陈*乙现已成年,不需要双方支付抚养费。双方的婚生女儿陈*丙已年满十六周岁,现在广东打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亦不需要双方支付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婚生女儿陈*丁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结合双方女儿陈*丁的意愿,并综合考虑双方女儿陈*丁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从有利于陈*丁身心健康,保障陈*丁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判决陈*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陈*丁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主张其因办父亲丧事所借的6000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该笔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向其补偿三个子女出生至今的抚养费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女儿陈**随被告陈*甲生活,原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陈**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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