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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欧*,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钟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儿蔡**。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和辱骂,便带着儿子蔡**回到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独自照顾婚生儿子,被告从未尽支付过小孩的生活费。现双方感情基础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私下协商,被告亦都同意离婚,但因就小孩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钟**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26日,该法院作出(2015)钟*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而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现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蔡**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待原告一直都较好的,从没有辱骂过原告,也没有把原告赶回其娘家,更没有殴打过原告的行为。在原告回其娘家之前还是被告带着原告及儿子一起到两安乡卫生院打预防针,打完预防针后,被告就送原告及儿子回其娘家,直到2014年年底被告务工回来又去接原告回来。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打骂与实际事实不符。二、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蔡**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如果原告同意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钟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蔡*乙。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刚满月的婚生儿子蔡*乙回到钟山**洞村委虾井村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26日,钟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钟*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蔡*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为夫妻。婚后虽共同生育了一男孩蔡*乙。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相互沟通较少。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孩蔡*乙应随谁生活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没有工作,缺乏生活来源,缺乏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因此,儿子蔡*乙应当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全职母亲,为了照料哺乳期内的儿子蔡*乙,不得已放弃工作的机会,并不表示其当然缺乏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况且原告的娘家人也一直在资助原告母子的生活。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一直没有工作,缺乏生活来源,小孩蔡*乙不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儿子蔡*乙自出生以来就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儿子蔡*乙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蔡*乙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辩称其向案外人蔡**、陶*刚借款15000元,作为彩礼钱给付给原告父母,此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此笔债务系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依法不应作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笔债务的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潘*与被告蔡*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蔡*乙随原告潘*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潘*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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