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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被告陈*的姨婆杨**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当晚,因我拒绝与被告行房,两人产生矛盾。过了“三朝”我就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自结婚至今,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我没有强迫原告同房,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按风俗举行婚礼的时候,我给了原告20000元彩礼。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请求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欧*与被告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2日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取得了结婚证。被告陈*依当地风俗给付了原告欧*彩礼,2015年1月1日双方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当晚因为履行夫妻义务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1月4日,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欧*认可的被告陈*给付彩礼数额与被告陈*所陈述的数额并不一致,双方对所陈述的彩礼数额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双方当庭确认的彩礼中有金项链一条,原告欧*表示愿意返还。

再查明,被告陈*自2015年4月5日起没有固定的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与被告陈*结婚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欧*与被告陈*自登记结婚后并未实际共同居住生活就产生了矛盾,且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欧*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与原告欧*结婚,按当地风俗向原告给付了彩礼,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故被告陈*辩称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没有提供给付彩礼的证据,根据双方在庭审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由原告陈*返还彩礼1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欧*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告欧*返还被告陈*彩礼人民币1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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