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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钢锋,被告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工作环境、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性格不合,婚后时常冷战或争吵。被告出外工作,长年不归家,两地分居期间被告也很少打电话关心家庭,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沟通,彼此积怨,以致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1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且反复变化,经常在儿子面前谩骂、恐吓、威胁原告,给原告和儿子带来极大的心理阴影。2015年6月2日被告带儿子到其出租屋居住,剥夺原告与儿子一起生活的权利。儿子从出生起就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的父母照顾,且原告是国家干部,有固定收入,能够给儿子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和居住环境;而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叶*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乙的事实;

4、北流市文化馆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稳定,有抚养能力;

5、光碟一张、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加了暴力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有了深厚感情才结婚的,婚后感情良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儿子跟被告生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日记本、信件、相片一张,证明双方是经过多年恋爱才结婚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工作、生活差异而经常争吵、打架。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告李*在北流市文化馆工作,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婚生儿子叶*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叶*甲没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打闹,亦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没有实际行动表示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固定居所,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为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叶*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叶*乙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叶*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叶*乙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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