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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梁*甲的法定代理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子女二人。2000年4月发现被告学法轮功,后来被告曾拿刀要砍原告。2002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自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三年时间里,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梁*甲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在广西县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原县级玉林市蒲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乙,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丙(曾用名:梁*)。被告婚后自1997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在兴业**小学当代课教师,原告婚后至2002年11月一直在家务农。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11月离家外出。被告于2003年4月患精神分裂症,曾去玉林**病医院进行治疗,其后于2010年5月间又到玉林**民医院进行治疗,现未病愈。原告于2003年11月回家带女儿梁*丙同其外出,之后梁*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广西**塘学校读初中一年级。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梁*甲离婚的判决。其后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又查明,原、被告的女儿梁*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王*生活,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材料、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兴业县蒲塘镇石槐村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梁**、梁**的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梁*甲没有抚养能力,原、被告的女儿梁*丙应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梁*丙跟随原告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广**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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