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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大学毕业和同学外出游玩时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河池市金城江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由于两人在不同城市工作的原因,自2011年至今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被告对生活没有追求,毫无上进心,更无事业心,导致家庭生活很窘迫。原告带着女儿生活,除了自己租房住,还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女儿,幸好有家人的支持和帮助。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从不提供女儿的生活费,没有尽到抚养和照顾女儿的义务,对原告也从不关心。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由于个人生活目标不同,两人没有共同语言以及被告对家庭毫不负责,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理应离婚。婚生女儿梁**尚年幼,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梁**,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给原告,梁**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一半,直至梁**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给原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上,直至梁**独立生活为止;3、婚生女儿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一半,直至梁**独立生活为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婚生女儿梁*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梁*乙的出生信息和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系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梧州市游玩时自由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河池市金城江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的女儿梁**,在金城江实验一小读学前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一起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工作,之后,双方因被告是否留在金城江工作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离开金城江回兴业县大平山生活,双方仍有联系。本次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双方分开时间久、平时基本不见面、被告没有事业心、对被告已失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相恋时间较长、在对对方了解较深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因被告工作地点选择问题引发双方争吵,是双方协商沟通不够,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并非没有不可挽回的余地。原、被告今后只要多交流、沟通,多看对方的长处,对对方事业期望值与其能力相匹配,体谅对方,双方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离婚诉讼,但其离婚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依附于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与被告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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