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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诉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恩国和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因工作原因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北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的原因,双方常吵架。年月日,被告生育大女儿梁*乙。年月日,被告生育小女儿梁*丙。被告对大女儿有家暴行为。2013年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双方甚少联系,被告对女儿也不关心。2013年年底,被告回到家中,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再次外出广东省深圳市务工,至今没有回过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乙、梁*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梁*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户籍情况。

被告莫*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甲与被告莫*于2003年5月相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北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大女儿梁*乙。年月日,被告生育小女儿梁*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女儿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13年初,原、被告各自外出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双方聚少分多,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底,双方回到老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再次外出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此后,被告再没有回过原告家,双方失去联系、来往。2015年6月24日,原告梁*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然是自愿自主结婚,但由于婚后缺乏理解和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尤其是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后,再没有回过原告家,双方失去联系、来往,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离婚原因等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请求其与被告生育的女儿梁**、梁**,孩子所需的抚养费由其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梁*甲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原告梁*甲与被告莫*生育的女儿梁*乙、梁*丙,梁*乙、梁*丙所需抚养费由原告梁*甲负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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