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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宁*乙;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宁*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宁*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宁*戊。原告生育第三个孩子后,双方为是否继续生孩子问题争吵不断。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争吵之后离家外出打工,同时双方无联系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撤诉后时过半年,双方仍无任何和好迹象,这更证明了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宁*乙、大儿子宁*丙、二儿子宁*戊由被告抚养。二女儿宁*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半年前曾向法院提起过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宁*乙;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宁*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宁*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宁*戊。四个小孩现在都跟随被告宁*甲生活,由其照顾。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宁某甲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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