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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相识,经过恋爱,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个男孩,长子叫莫**,次子叫莫**。被告莫*生性暴躁,动辄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广东打工时被被告打伤右眼眼珠,后到医院手术治疗,用去医药费10000多元。2011年,被告将原告右耳耳膜打破,致使原告听力严重下降,至今仍有影响。被告还经常赌博,不理家事,长期遗弃妻儿,从2011年9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已有四年时间。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必要再维持下去了。2014年5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不到庭,后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陆*与被告莫*离婚;2、婚生儿子莫**由原告抚养,儿子莫**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陆*、被告莫*及其两个小孩莫**、莫**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陆*与被告莫*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莫**,年月日生育次子莫其强,小孩出生后,一直在被告老家生活,原、被告外出打工时小孩由被告父母在家照顾。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中秋节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各自在外务工,互不来往。2014年5月2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到庭应诉,后本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5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小孩抚养请求为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因此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两次诉讼中,被告均不到庭应诉,采取消极态度,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亦表明其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儿子莫**、莫**由被告抚养,因小孩莫**、莫**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小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自愿每月负担5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莫**、莫**跟随被告莫*生活,原告陆*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到小孩莫**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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