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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博白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谩骂原告,生活上也不关心原告,特别是婚后几年没有小孩,2013年筹备好钱准备去医院做试管婴儿,但被告却将钱拿走去赌博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2014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份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冯*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博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判决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未有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

原告冯*申请出庭证人冯**(博白县**民委员会主任),证明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冯修总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博白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6月份开始离开被告方回娘家生活,分居至今。2014年12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份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组建了婚姻家庭关系,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未能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妥善解决。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本应积极与原告沟通,取得原告谅解,重修于好,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反而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冯*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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