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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甲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甲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卢*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一个屯人,从小到大都相互了解,随着各自年龄长大,双方产生爱慕之情。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儿子卢*乙,2005年双方一起到广东务工,感情还较好。但到2009年被告便产生喜新厌旧之心,常与同厂其他男人勾勾搭搭。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正后,好言劝告,被告不但不悔改,还常常夜不归宿,从而引起家庭纠纷。2010年10月20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仍不知去向,只能独自辛劳俭用养育儿子。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无夫妻感情存在。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卢*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德保**宁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5、证人卢**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0月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五年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屯人,自小相识,长大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卢**。原本夫妻感情尚好,但到2009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的感情都是好的,但由于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感情发生变化,不能共同生活。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五年,足以认定夫妻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甲与被告黄*离婚;

二、儿子卢*乙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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