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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后不久,双方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这么快,是因为被告想买个大船营运,因为双方领了结婚证,原告娘家就可以提供资金帮被告买个大船。为此年月日,双方就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就跟被告说办了喜酒后双方再同居生活。但是登记一个月以后被告又说不买大船了,原告还是想跟被告在一起,原告就跟被告商量办喜酒,但是被告不想办喜酒,双方就因此闹矛盾。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同居生活,原告就想着办喜酒了再跟被告一起生活,但是被告对办喜酒的事不上心,双方就因此而闹矛盾。2015年9月份,原告就跟被告坦白说双方分开。登记结婚后,2015年7月份双方一起去购买了一辆后三轮摩托车,是原告出钱的,花了18500元,车是被告保管的,发票也是被告拿的。因为恋爱期间,原告生病了,被告也给过原告几千块钱,过年过节被告来原告家也买了一些东西就当作抵了买车的钱,被告同意离婚后,三轮车就归被告所有。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有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本案的资格主体。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后不久双方没有充分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为未来生活打算和办喜酒意见不一而闹矛盾,互不相让,双方为此一直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双方没有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为未来生活打算和办喜酒意见不一而闹矛盾,互不相让,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明确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梁*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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