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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林**,年月日生育次子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为家族的事情争吵,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于2013年5月份离开被告,回到原告老家柳州市柳北区随同父母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无任何交流,关系继续恶化,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林**由原告抚养,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汇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汇款3次,共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

5、柳州市巾帼家政(连锁)用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柳州市巾帼家政服务部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家政用工协议,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

6、柳州市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至今随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由于原告不关心小孩,且暴力打过小孩,二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须归还被告存款12万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户口簿,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户名为韦*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1份、银行活期明细2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

5、博白县顿谷镇石坪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之一即银行活期明细2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之一即户名为韦*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1份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汇款给原告的34000多元,有一部分原告已支付了小孩的抚养费,一部分用于原告治病费用,至今还剩下16000元左右。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之一即银行活期明细2份,由于没有盖有银行印章,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与被告林*于2005年7月在柳州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林**,年月日生育次子林**,现均就读于博白**坪小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但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回家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韦*名下存款16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韦*与被告林*自愿结婚,生有二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未能相互沟通和相互包容,从而双方产生较深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多,原告韦*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韦*此次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婚生小孩林**、林**出生以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分居后亦随被告生活,现均在被告家乡读书,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孩子由被告林*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参照2015年广西农业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不超过月总收入50%的比例,酌定原告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为每月7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其名下有存款16000元左右,而被告主张有12万元左右,在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韦*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林**、林**由被告林*抚养,从2015年12月份起,原告韦*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700元,至小孩林**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6000元,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韦*支付8000元给被告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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